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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 字第 878 號刑事案件之唯一上訴人,惟該院竟准予該案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經聲請人聲請釋憲,迭經不受理,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 字第 9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39 條及第 59 條第 1 項等 規定為不受理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25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42 條、第 188 條、第 249 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一)及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 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 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抗字 第 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採信聲請人之主張, 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民事 訴訟法第 492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 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4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2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 旨,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及第 897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及第 897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 及第 23 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及第 897 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為不受理裁定,已 牴觸憲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之主張,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 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 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 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8-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3 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5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與刑罰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3-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6 號 聲 請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卻未另依憲法 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二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亦與他案中法院確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再減輕 其刑有所不同,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聲請人之一,於憲法 法庭作成上開判決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其據以聲請之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1 次以上自白而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由原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改判有期徒刑 7 年 8 月,且認本案既已依上開二減刑事 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 之情,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已有不同,不再援用該判決意旨再予 減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個案量刑是否屬情輕法重 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主文二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於其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 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 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 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6-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 號 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7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 及第 23 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 號裁定,以聲 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為不受理裁定,已牴觸憲法,爰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核聲請人之主張,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7-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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