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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吳光訓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吳光訓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其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證 券帳戶所有人吳承宗、梁文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 抗告人係透過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編號6至8、11、13至16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捷超通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之股票,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到 庭作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㈡聲請意旨認聲證9之「武永生 教授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所謂之「相對成交」,應達「重大性」之程度始謂違法 ,並聲請傳喚武永生作證。惟該鑑定意見書係抗告人自行委 託武永生所作成,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亦未援引作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受其他法院之判決、學術理論或 學者意見所拘束,該鑑定意見書已難認係「證據」,且原判 決已說明是否構成犯罪、構成要件如何解釋,屬審判核心之 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傳喚武永生之聲請 ,自非再審之「新證據」;另聲證10之王志誠教授著「沖洗 買賣之認定基準」、聲證11之陳俊仁教授著「論證券交易法 操縱行為禁止之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以沖洗買賣觀察」、 聲證12之林孟皇法官著「論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罪數問題」等文章,及聲證13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聲證14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聲證1 5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分 別係學術論文或裁判書類,性質上均不屬於「證據」,更非 「新證據」;聲證16之王志誠教授及聲證17之林志隆會計師 ,均經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傳喚到庭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自非「新證據」。㈢聲證21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係法院之裁判書類,並非證據,更非「新證據」 ,且該判決內容主要係在闡釋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區 別,尚與聲請意旨所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吳宗澔(製作捷超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及命其具結,是否 發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並無直接關聯。況縱原判決將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亦屬是否適用法 律錯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合法 事由。㈣抗告人雖主張聲證22之「櫃檯買賣中心105年9月2日 證櫃視字第10500237482號函檢附本案投資人交易資料之光 碟」,足以證明於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抗告 人均為賣超。惟操控公司股價以形成價格落差後,趁勢低買 高賣以賺取價差,本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常見之犯罪手法,故抗告人之部分交易 行為係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賣出之張數大 於買進之張數而形成賣超,尚不足以證明其無犯高買證券罪 之主觀意圖或行為,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實質判斷上開證據 之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新證據」,自非可採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 之詮釋,並非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不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 予駁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若結合聲證2、3(108年間證券商等回函) 、聲證5至8、18至20(即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之辯護人 函詢兆豐、富邦等相關證券公司之回函及律師函)及聲證4 即證人柯盈吟、梁文漢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案件(下稱更一審)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證述等新證據 ,與證人吳承宗於第一審之證述、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 供述等資料綜合判斷,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使用附表1編號6至 8、11、13至16所示吳承宗、梁文漢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捷超 公司股票之事實,無從藉以與抗告人使用之帳戶達成密接時 間、相當價格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竟認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不具顯著 性,且未再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顯屬違法。㈡即使是 文獻資料、媒體報導、學術論文、學者意見或法院裁判書類 ,如未經原判決審酌,仍均屬適格之再審新證據。依聲證9 之鑑定意見書、聲證10至12之文章、聲證13至15之法院判決 、聲證16至17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光碟之交易資料等 新證據,倘與卷存捷超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漲跌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等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縱與 抗告人之帳戶就捷超公司股票有互為成交之情形,因不符合 相對成交應於密接時間內委託之要件,不具有「重大性」, 且客觀上顯無從創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抗告人買賣捷超公司 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而有影響股價之行為,亦與捷超 公司分析期間之股價推升或漲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並 未就上開具有嶄新性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是否 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徒謂:抗告人部分交易行為係 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且均為賣超,不足證明 抗告人並無高買證券罪,即有違法。㈢依聲證21及本院其他 相類似判決意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須由製作人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 引用捷超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卻誤以鑑定人身 分傳訊製作人吳宗澔到庭作證,命其具鑑定人之結文,並非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欠缺法 定程式,自非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而 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非適法。原裁定對於聲證21判決 之意旨亦容有誤會。上開聲證21之判決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 ,綜合鑑定人吳宗澔之結文(抗證1)等新證據,應足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原裁定未綜合判斷是否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 更有利之判決,亦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陳述(包含其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供稱於97、98年間,為免所持有之捷超公司股票遭斷 頭,故有使用附表1之22個帳戶〔含附表1編號6至8、13、14 、16所示吳承宗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等情)、證人孫釗明、 薛明珠、柯盈吟(均為證券營業員)、吳承宗、吳怡利、梁 文漢(抗告人使用之各該帳戶所有人)等人各於調詢、偵訊 及審理之陳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捷超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明細、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認定 抗告人係使用吳承宗、梁文漢等人頭帳戶,而實行高買證券 、相對成交之犯行,並敘明: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只 會告知當天出售股票張數,並未說用多少錢賣出,其即請營 業員自己看市場狀況去交易,不用逐筆確認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實際出資購買捷 超公司股票、負責股票交割款,應由其決定股票之交易時間 與交易價格,始合於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20 至23頁)。是抗告人既可直接或透過間接指示等方式利用他 人帳戶買賣股票,帳戶所有人出具授權書與否,於抗告人相 對成交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縱或帳戶所有人未出具授權書 委託抗告人,抑或出具之授權書係委託他人,均不能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至柯盈吟於更一審108年11月20日證述吳承 宗委由其於盤中自行判斷下單出售捷超公司股票等詞,核與 抗告人、吳承宗等人於調詢所述情節及抗告人係實際出資買 賣交割股票之人,應由其自行決定出售事宜之事理不符,且 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既不足採,亦無從僅憑柯盈吟前 揭證述,即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梁文漢同日於更一 審之證詞內容,亦無從推認證明抗告人係概括授權梁文漢賣 出股票之事實。是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於己有利之柯盈吟 、梁文漢於更一審之證詞(即聲證4),未予交待說明,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 舉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證券商回函所載內容,以及 抗告人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作證,均僅能證明委託人(帳戶 所有人)形式上有或無出具授權書予代理人之事實,此等事 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抗告人實際支配、使用附表1編號6至8、11、13至16所 示吳承宗、梁文漢帳戶下單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 裁定第7至9頁),而未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㈠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 有據。  ㈡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 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 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 時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 判斷,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 驗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屬當然。聲證9為抗告人於更一 審所提出,由抗告人自行委請武永生教授就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行為判斷標準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聲證10至12為學者、教授或法官之文章、聲證13至15 及21為法院判決見解、聲證16至17為鑑定人王志誠教授及林 志隆會計師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為櫃買中心檢附之股 票交易資料光碟。惟前開資料,部分係原判決案卷內既存之 證據,業經審理調查,並經原判決併予斟酌,或審酌後所不 採,已不具備前述之「嶄新性」;而以上鑑定意見、文章、 判決等資料就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判斷與解釋,固具學術 研究價值,然於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相對成交」要件, 及有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判斷上,僅具參考意義, 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是此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而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聲證9至17、21、22,業已說明如何非屬適格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之結果,均難認足以使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產生動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等旨(見原裁定第9至12頁)。雖原裁定所持部分理由與前 揭說明未盡相同,然其認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結 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㈡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再 審「新證據」之判斷違法,或就此等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 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再事爭執,均非有據。    ㈢原裁定就聲證21之本院判決,已敘明其性質為法院之裁判書 類,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況縱如抗告人主張 因吳宗澔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本案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判決基礎,亦僅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 訴之範疇等旨(見原裁定第11頁),而認此部分爭議並非本 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㈢猶爭執原判決有此程序或採證之違法, 影響實體結論之正確性,並逕主張因此即得推翻原判決關於 抗告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相對成交、連續高買股票之認定事 實,指摘原裁定未予准許開始再審而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主張 其憑以聲請再審者確屬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 之要件,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始 提出之抗證2(抗告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抗證3(最高 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函),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472-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6-2024120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52-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9799元 陳俊仁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4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郭瀞憶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 正。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 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國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提 存擔保金,嗣因擔保品陸續到期,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 (下稱103年裁定),並列陳俊仁為相對人,然陳俊仁已於1 02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更正103年裁定之相對人姓名為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 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下合稱陳致儀等5人 )。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俊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致 儀等5人已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審理 中聲明承受訴訟,足見103年裁定之真實相對人應為陳致儀 等5人,該裁定將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俊仁列為相對人,確屬 顯然錯誤,如不准許裁定更正,伊即無法順利取回提存物, 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國寶人壽公司前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 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 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 時登記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 ,原法院因認103年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而於103年12月 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陳俊仁戶籍資 料、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3、25頁), 堪認原法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而作成103年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且依抗告人之主張,陳俊仁係於國寶人壽公 司聲請變更提存物前即已死亡,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 人實際上亦未參與本事件,依前揭說明,即難認103年裁定 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至於抗 告人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 ,係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當事人之姓名有誤寫情形,法院裁 定更正時,發現該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得否由該當事 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8

TPHV-113-抗-1234-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東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相 對 人 黃致源 王賜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8日 2,928,000元 2,806,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1日

2024-10-23

TNDV-113-司票-4319-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陳俊仁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汽車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創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 16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 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士院鳴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4日), 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 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 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09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2,037,758元。 4.總清償金額:510,480元。 5.總清償比例:25.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2元 1,00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17元 16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792元 3,486元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507元 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53元 23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38元 284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43元 311元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02元 279元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83元 276元 10 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73,599元 256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02元 245元 12 創鉅有限合夥 145,130元 505元 合計 2,037,758元 7,09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7-20241021-2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秋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張秋傳 張秋敏 張秋玉 蔡依純 蔡依樺 李文祥 李易蒼即李文裕之繼承人 蔡李貴美 黃李勝美 李恒芳 林聰明 林晉毅 林超群 陳昭雄 陳昭治 陳政揮(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龔陳麗雀 陳麗香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梁瓊文 梁瑋宸 謝貞雄 黃謝翠香 傅汀楣 魏春風 黃雅惠 魏伯諭 魏郁庭 魏瑜君 林魏玉葉 魏春蓮 魏綉梅 翁魏綉美 魏文理 魏美華 蔡清源(即蔡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妤(即蔡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芳(即蔡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倩(即蔡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耀鵬(即蔡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耀聰(即蔡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津(即蔡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銀水 蔡嘉壽 蔡仙珠 陳俊仁 陳俊文 陳俊聲 陳俊信 楊陳綉美 林陳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茲查本件因有部分繼承人拋 棄繼承,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07

TNDV-112-家繼簡-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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