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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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薇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基隆市○○區○○ 路0號成功國中側門前之停車格駛出並左轉圓環方向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俊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往天鵝洞方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俊穎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胸廓挫傷之傷害,因認蕭薇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俊穎告訴被告蕭薇薇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交易-18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2,743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促-13012-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7,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370-20241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36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承 潘裕薏 張育誠 李展淵 張柏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甲○○、丁○○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乙○○ 、丙○○、甲○○、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緣陳俊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 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 」(下稱本案KTV,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陳 俊宇遂邀集乙○○、己○○一同赴約,並告知乙○○、己○○再邀集他人 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甲○○、丁○○、羅○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 (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師丞彥則請戊○○ 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宇、甲○○、丁○○; 己○○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羅○愷分別抵達現 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林政隆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俊宇、乙○○、己○○、丙○○、甲○○、丁○○、羅○愷等人於112 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戊○○到場時,陳俊宇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陳俊宇對其他不詳人士、羅 ○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他不詳成年 人士一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 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 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師丞彥因逃離至附 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陳俊宇復與乙○○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手持上開球棒、乙○○手 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戊○○胞姊黃怡璇所管領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身、車窗多處 ,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門、左前門玻璃紙 、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球棒、木棍,己○○ 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陳俊宇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對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己○○、 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或所 助勢之對象犯行,有何關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 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 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5人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乙○○與陳俊宇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⑵被告乙○○、陳俊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間(陳俊宇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⑶被告己○○、丙○○、甲○○、丁○○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間。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陳俊宇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意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 行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 犯行之在場助勢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被告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 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就傷害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 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 ,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陳俊宇、被告乙○○、丙○○、甲○○、丁○○等人各持前揭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木棍,陳俊宇、被告乙○○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戊○○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衡酌被告等人所為,係為將所持用之兇器,被告5人實行犯行過程中,尚非直接對人進行攻擊,或僅在旁助勢觀看,與其他參與者有實際加害他人身體情節不同,具體實行犯行之手段危險性自屬有別,本院認被告5人部分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5人於偵查中所辯相符,又依 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 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 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5人在場下手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繼而造成告訴 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之危害(甚且 有告訴人戊○○受波及之損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 力、衝突之情境,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 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 ,應值非難。至於被告5人,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 言不同,與陳俊宇相較,並非居於犯行實行之首要地位,允 宜作為被告5人犯罪情狀之調節因子。  ⒉被告5人雖供稱係因陳俊宇債務糾紛而被叫去等語(見訴字卷 第129頁),均係因個人原因,難認有何罪責可非難性降低 因素之存在,自無從作為對被告5人有利之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乙○○、己○○、丙○○、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被告丁○○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惟其本院始坦承 犯行之情形,仍可作為認罪折讓評價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乙○○、甲○○、丁○○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均為初 犯;被告己○○、丙○○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質或罪名之前案 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25至37頁),是被告5人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 減輕程度較大,均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5人與告訴人戊○○於本院成立和解共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且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138之1至138之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 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怡璇亦在庭陳明如按時 賠償其弟則同意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130頁),考量妨害 秩序罪之保護法益,雖係社會安全秩序,然所捍衛者,仍係 不特定多數人賴以維繫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是 以,和解所涉及之損害填補,係就屬於構成要件以外結果, 亦即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危險及財產實害為之,此部分既經 被告5人和解在案,足認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 際衝突之舉措,應作為有利評價因素加以考量。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乙○○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⑵被告己○○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初,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⑶被告丙○○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依靠先前存款生活,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   ⑷被告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⑸被告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㈠被告乙○○、丙○○、甲○○、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丁○ ○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乙○○、丙○○、甲○○、丁○○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丙○○、甲○○、丁○○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丙○○、甲○○、丁○○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乙○○、丙○○、甲○○、丁○○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被告己○○前於112年8月22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法定要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乙○○、丙○○、甲○○、丁○○等人雖於案發時手持上開木棍 、球棒,雖屬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其等自現場所 取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應不符合沒收之前提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5至31頁、訴字卷第112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訴字卷第112頁)。 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12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 ⒎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2310996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簡稱訴字卷】。 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卷【簡稱簡字卷】。

2024-10-29

PTDM-113-簡-131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戊○○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 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下稱本案KTV,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戊○○遂邀集乙○○、庚○○一同 赴約,並告知乙○○、庚○○再邀集他人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 ○○、甲○○、丁○○、羅○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乙○○、庚○○、丙○○、甲○○ 、丁○○另由本院審結;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師丞彥則請己○○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 ○○、甲○○、丁○○;庚○○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 羅○愷分別抵達現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 、林政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乙○○、庚○○、丙○○、甲○○、丁○○、 羅○愷等人於112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己○○到場時,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戊○○對其他不 詳人士、羅○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 他不詳之人一同毆打己○○之背部3、4下,致己○○受有頭皮6公分 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 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 ),師丞彥因逃離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戊 ○○復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 上開球棒、乙○○手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己○○胞姊黃怡璇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身、車窗多處,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 門、左前門玻璃紙、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庚○○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 球棒、木棍,庚○○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戊○○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載有被告有首謀、下手實施,是起訴 書罪名僅記載「首謀」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 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 變更。  ⒊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 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 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傷害罪之間。   ⑵被告、乙○○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⑶被告、乙○○、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間(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意 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行 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犯 行之在場助勢行為,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在場 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乙○○就傷害 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係 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 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己○○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 衡酌被告所為,係為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攻擊在場相關人 士而非僅止於特定人,復波及與其無直接關聯或嫌隙之告訴 人己○○或告訴人黃怡璇,繼而發生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考 量此行為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只認識乙○ ○、庚○○,是我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嫌隙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相符,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 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在場糾集並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之身 體損害、告訴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 之危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 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 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 與乙○○、其他成年人士間,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言 ,具有較具支配性之首要地位,允應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加 重因子。  ⒉被告雖供其係因打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尤足徵被 告在場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實行前開犯行,而有損害效果之擴 散性及將危害蔓延之情節,主觀上可非難性應較一般私人間 純粹相互尋釁之情形為高,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因 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因素。  ⒉被告於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 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具體損害填補之情形,是 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場摺紙袋,月勞作金收入 約新臺幣400元,父母會定期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上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惟 被告供稱將上開球棒丟棄路邊,不知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是上開球棒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55、1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210至222頁)。 ⒐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2024-10-29

PTDM-113-訴-222-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6號 原 告 李台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妃、陳俊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5

TCEV-113-中補-358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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