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昱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
告所指被告李昱緯涉嫌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此由起訴書之記載,以及經本
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李昱緯僅參與對吳明峰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財罪即足明瞭,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李昱緯所
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於被告李博華部分,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