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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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昱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 告所指被告李昱緯涉嫌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此由起訴書之記載,以及經本 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李昱緯僅參與對吳明峰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財罪即足明瞭,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李昱緯所 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於被告李博華部分,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 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 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 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 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 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 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 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97007元,暨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6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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