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
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
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
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老婆、小孩均
在大陸;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
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CHM-113-上訴-83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