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書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書維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屬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編號2所示之罪屬傷害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CDM-114-聲-60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