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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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奕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工資1,419元、資遣費3,889元及提繳退休金5,53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萬0 ,8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徵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 ,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4,333 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4,33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0

KLDV-113-勞補-63-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7,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票-27214-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行 駛,在前開道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胡麗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陳奕如自胡麗芳左方超 車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車身間距離,貿然超車,致 其右側車身與胡麗芳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胡麗芳因而受有 左手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0-25

PCDM-113-審交易-666-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希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朱羿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8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朱羿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希、朱羿絜雖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為 獲報酬,致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共同上網覓得賣帳戶換現金之管道。嗣朱羿絜持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簡稱:蘋果手機)與林彥希聯絡,並依林彥希 之指示,於110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銀A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及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之後朱羿絜旋於當晚21時1分,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上開1萬元匯入林彥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嗣該不詳 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銀A帳戶之存摺等物以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賴庠廷、紀思宇、高溧瑀、柯淑芬   、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廖憲明、曾 國晉施用詐術(註:林彥希、朱羿絜均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 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認知),致渠等11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台銀A 帳戶(詐欺之日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三)。暨於賴庠廷   、紀思宇、高溧瑀、廖憲明、曾國晉、柯淑芬之受騙款(附 表三編號1至6)匯入台銀A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 際網路跨行轉出;而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 玫姗之受騙款(附表三編號7至11)匯入台銀A帳戶後,則遭 朱羿絜、林彥希另行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而將款項攔截領出 (此詳後揭二所示)。 二、朱羿絜將台銀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如前述)之後,為避 免警方追緝,即依林彥希指示,由朱羿絜於110年9月24日15 時36分以客服辦理提款卡掛失。嗣於同年月27日朱羿絜查悉 有贓款匯入A帳戶,而將該事告知林彥希。朱羿絜與林彥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朱羿 絜依林彥希之指示,於當(27)日13時51分到台銀五甲分行 臨櫃辦理掛失補發A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於同日13時56 分許取得新提款卡。林彥希旋於翌(28)日14時2分,續以l ine傳「趕快」、「37000就好」、「要比他們快」等文字至 朱羿絜之蘋果手機,指示朱羿絜進行攔截提領匯入A帳戶之 款項。朱羿絜即於當(28)日14時3分許,到高雄市○○區○○○ 路00號台銀五福分行,持補發之新提款卡,從A帳戶內提領3 7300元(內含附表三編號7至11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 黃翊榛、凃玫姗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及來源仍不明之匯入 款;提領後A帳戶僅餘61元)。朱羿絜再將領得之上開款項 ,與駕車載其前往台銀五福分行領款之林彥希均分   ,而共同侵占上開款項。嗣經警於111年1月12日拘提朱羿絜 到案及扣得蘋果手機;暨經警於同年3月9日拘提林彥希到案   。 三、案經賴庠廷、紀思宇、高潥瑀、柯淑芬、邱琳媛、余芷佩、 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姍、廖憲明、曾國晉告訴及報案,而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高雄市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林彥希、朱羿絜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即證人賴庠廷、紀 思宇、高溧瑀、柯淑芬、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   、凃玫姗、廖憲明、曾國晉,暨就共同被告朱羿絜、林彥希 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267   、268、341頁),且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林彥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林彥希並另稱:我沒有用我自己的命逼朱羿 絜犯案(金訴卷407頁),朱羿絜欠我錢所以她才將1萬元報 酬匯給我(金訴卷344、349頁)。朱羿絜持新提款卡提領之 37300元,只分給我一半,並未全部給我(金訴卷404、409 頁)等語。 二、訊據被告朱羿絜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坦承 確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對價將台銀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且不爭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台銀A帳戶後 旋遭轉出及領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 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被告朱羿絜辯稱略以: ㈠、事實欄一部分:我否認犯罪,這些事情都是林彥希叫我做的   ,當初是林彥希跟我說賣帳戶並不會怎樣,事後他還為了這 件事又跟我拿錢。我把帳戶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對方給我 1萬元。我交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我也不知道是要作為詐欺使用。我匯給林彥希1萬元,並 不是用以清償欠林彥希的債務。林彥希說她需要用錢,所以 我才會想辦法弄錢,林彥希會用她自己的生命逼我做等語(   詳審金訴卷123頁,金訴卷261、405、407、408頁筆錄)。 ㈡、事實欄二部分:我坦承侵占犯行,林彥希開車載我到銀行外 面領37300元,我領到的37300元全部交給林彥希等語(詳金 訴卷261、406、409頁)。 ㈢、偵訊時略稱:林彥希於110年9月上旬跟我聯絡說她需要錢, 要跟我借銀行帳戶,林彥希透過LINE傳一個男子LINE要我加 入,我加入後,該男子約我在家裡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 我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我發現帳戶內有3 萬7000元,林彥希要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將錢提領出來交 給林彥希。我跟林彥希是朋友,她說她不會從事違法的事, 我也沒想太多,就幫她等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朱羿絜依被告林彥希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將台銀A帳戶提 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朱羿絜並將獲得之1萬元報酬 匯入林彥希之中信B帳戶。之後,被告朱羿絜又依林彥希指 示,於上開時地掛失台銀A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及領得新 提款卡。暨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匯 入A帳戶之受騙款,旋由被告朱羿絜依林彥希指示持新卡領 出等情,業經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自承,及經附表三所示各 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各被害人所提物證(詳附表三)、台 銀A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金訴卷195至197頁)、台銀 五甲分行112年7月7日五甲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詳偵四 卷87頁)、台銀龍潭分行111年5月12日龍潭營字00000000   531號函(偵一卷143至147頁、金訴卷201至207頁)、朱羿 絜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42頁)、朱羿絜與林 彥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43至49頁)、朱羿絜之中 國信託匯款單(偵五卷4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43至47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朱羿絜之A帳戶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16日之餘額均為0 元,直至同年8月17日才存入1000元但旋即領出,因此從同 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3日交付帳戶予他人前,該帳戶之存款 餘額仍均為0元等情,有台銀A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251頁 )可佐。堪信被告2人係將幾乎沒有使用而且無任何餘款之 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二、次查:被告林彥希已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授意被告朱羿絜將A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金訴卷4 04頁)。至於被告朱羿絜則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林彥希已證稱渠等因為 缺錢,所以才一起上網找租用帳戶的社團等語(詳金訴卷34 6頁)。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 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兼衡被告2人將無任何經濟價 值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獲得與帳戶價值顯不 相當之1萬元報酬,一般人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該 會起疑。所以被告2人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 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況且,被告選擇將似乎沒有使用且無任何餘款之台銀A 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 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 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稽諸上開說明,足認渠等並非因為單 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2人應具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朱羿絜依林彥希指示申辦A帳戶新提款卡   ,再持新卡提領37300元(含內被害人邱琳媛、余芷佩、陳 奕如、黃翊榛、凃玫姗之受騙款,及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侵占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自承,及經 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證述在卷。並有 各該被害人所提物證(詳附表三編號7至11)、台銀A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金訴卷195至197頁)、台銀五甲分行11 2年7月7日五甲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朱羿絜提款之AT   M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羿 絜與林彥希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佐。 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依 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於警偵訊時均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彥希才坦承犯行,而被告朱羿 絜則仍否認犯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彥希得減輕其刑,被告朱羿絜不得 減輕其刑;而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均不得減輕其 刑。又: 1、依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 ①、被告林彥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②、被告朱羿絜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 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 規定,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 3、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 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 份子向附表三編號1至11之人行騙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所犯幫助洗錢罪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 1、被告林彥希就事實欄一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2、被告朱羿絜就事實欄一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陸、審酌被告林彥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柯淑芬(附表一編號6)和解而實 際給付2千元,及與陳奕如(附表一編9)和解而實際給付1 萬530元(詳金訴卷271、279頁和解書);暨被告朱羿絜雖 坦承侵占及提供帳戶等客觀事實,但偵審時均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而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之渠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騙金額   、侵占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㈠、被告朱羿絜因交付台銀A帳戶所獲得之1萬元報酬均已交給被 告林彥希(如前述),現有事證又難遽認朱羿絜係為清償債 務才將1萬元匯給林彥希,而且被告林彥希亦同意該1萬元於 其犯行項下沒收(金訴卷408頁)。為此被告林彥希因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1萬元報酬,但因柯淑芬之受騙款2千元 已由被告林彥希賠償(如前述),應認被告林彥希之犯罪所 得8000元(10000減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彥希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朱羿絜所有,供聯絡事實欄 一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項規定,於被告朱羿絜之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被告朱羿絜是否已將提領之37300元全部交給被告林彥希,渠 等所述雖有歧異(如前述)。然酌以被告朱羿絜自承並無證 據足證已將全部款項交予林彥希(金訴卷406頁),依現有 事證應認前揭侵占之款項係由渠等均分,亦即被告朱羿絜   、林彥希各獲得18650元。酌以前揭37300元包括邱琳媛、余 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及來 源仍不明之匯入A帳戶款項:暨陳奕如之受騙款3千元,已由 被告林彥希賠償等情(如前述),應認被告朱羿絜之犯罪所 得18650元,及被告林彥希之犯罪所得15650元(18650減300 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渠等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朱羿絜所有,供聯絡事實欄 二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項規定,於被告朱羿絜之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林彥希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被告林彥希之犯罪工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郞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林彥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朱羿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林彥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朱羿絜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表二 扣      案      物 備       註 ㈠ 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5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受  騙  匯  款  日  期   金 額 1 賴庠廷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7日9時起,以臉書及line向賴庠廷佯稱:有Air Pods Pro耳機出售等語,致賴庠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55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2 紀思宇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6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紀思宇佯稱:販售香奈兒包商品等語。致紀思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24分匯款3萬5千元至台銀A帳戶。 3 高潥瑀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高潥瑀佯稱:有香奈兒包可出售等語,致高潥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32分至35分接續匯款1萬、1萬元、1萬元至台銀A帳戶(合計3萬元)。 4 廖憲明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廖憲明佯稱:有販售iphone xs手機等語 。致廖憲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50分匯款1千5百元至至台銀A帳戶。 5 曾國晉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曾國晉佯稱:有耳機可出售,須先付訂金等語。致曾國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8時45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6 柯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以臉書向柯淑芬佯稱:有販賣鍋具等語。致柯淑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37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7 邱琳媛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以臉書向邱琳媛佯稱:有販售音響等語。致邱琳媛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11時33分匯款3千元至台銀A帳戶。 8 余芷佩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6日起,以臉書向余芷佩佯稱:有販賣滑步車等語。致余芷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52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9 陳奕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以臉書及line向陳奕如佯稱:有販售氣炸鍋、電鍋等語 。致陳奕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12分匯款3千元至台銀A帳戶。  黃翊榛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中午,以臉書向黃翊榛佯稱:販賣吹風機等語,致黃翊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46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 凃玫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臉書向 凃玫姍佯稱:有販售任天堂主機等語。致凃玫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1分匯款100元,及於同日13時53分匯款2900元,至台銀A帳戶(合計3千元)。 備註: ㈠、編號1至6,即賴庠廷、紀思宇、高溧瑀、廖憲明、曾國晉   、柯淑芬受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   網際網路跨行轉出(詳金訴卷251、25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㈡、編號7至11,即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受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由被告朱羿絜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詳金訴卷25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附表四 被害人 被 害 人 筆 錄 及 所 提 之 證 據 1 賴庠廷 賴庠廷筆錄(警二卷85至88頁),賴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89至99頁)。 2 紀思宇 紀思宇筆錄(警二卷101至104頁),紀思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五卷123至133頁)。 3 高潥瑀 高潥瑀筆錄(警二卷106至108頁),高潥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09頁 )。 4 廖憲明 廖憲明筆錄(警二卷137至138頁),廖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39至144頁)。 5 曾國晉 曾國晉筆錄(警二卷146至147頁),曾國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48至150頁)。 6 柯淑芬 柯淑芬筆錄(警二卷152至155頁),柯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03至107頁)。 7 邱琳媛 邱琳媛筆錄(警二卷111至113頁),邱琳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14至115頁)。 8 余芷佩 余芷佩筆錄(警二卷118至119頁),余芷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13至117頁)。 9 陳奕如 陳奕如筆錄(警二卷121至123頁),陳奕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24至127頁)。  黃翊榛 黃翊榛筆錄(警二卷133至135頁),黃翊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61至167頁)。  凃玫姍 凃玫姍筆錄(警二卷129至131頁),凃玫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25至129頁)。

2024-10-25

KSDM-113-金訴-1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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