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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7號 債 權 人 陳姿吟即麗馨產後護理之家 債 務 人 劉庭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0157-202411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李崑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維無罪。   事 實 一、陳姿吟與蕭宏志(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全成(共3次)。 二、李崑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蕭宏志,蕭宏志再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 所示之楊中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均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11號 房拘提陳姿吟、蕭宏志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所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姿吟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崑志同意其證據 能力(訴字卷㈠第200-217頁;訴字卷㈡第107-113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姿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姿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5478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7-131頁,第133-136頁,第137-14 0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99-301 頁),並有黃全成提供與被告陳姿吟、蕭宏志之通訊軟體LI NE首頁、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33頁,偵一卷第3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09-214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 17-23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3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91-19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姿吟、蕭宏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全成,並收取毒品 價金,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姿吟 、蕭宏志與證人黃全成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 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 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 陳姿吟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 告陳姿吟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吟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崑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崑志固坦承有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 3個帳戶資料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周洧民、被告蕭宏志他 們交付帳戶要做什麼,只是幫忙轉交,也沒有因此獲得好處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資料與我無關,不是 我交給蕭宏志的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3個帳戶資料係證人周洧民交予 被告李崑志,再轉交被告蕭宏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資料經被告蕭宏志取得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 、陳鈺雯、張維倫、李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 姿妤、王筱潔、陳宥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李崑志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洧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0「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屬實。  ⑵至被告李崑志雖否認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交予 被告蕭宏志乙情,惟此經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 詳(警一卷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㈡【下稱偵二 卷】第25頁),再經證人楊宗欽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編號 4所示帳戶是我本人開立的,我於109年1月21日入監,入監 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的老婆陳瓊婷保管,我不 清楚帳戶是否有借人,之後陳瓊婷入監,應該是由我媽媽保 管等語(訴字卷㈡第184-185頁),及證人陳瓊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楊宗欽入監時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領卡交給我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在111年5月24日入監前快1個月,有 發現提款卡不見,入監前我有與李崑志交往並同住,也有曾 經請李崑志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因此李崑志知道密碼,但 我沒有將提款卡借給李崑志或蕭宏志等語(訴字卷㈡第288-2 94頁),並有證人楊宗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㈡第205-232頁) 在卷可參,是以於111年4月間,除證人陳瓊婷外,被告李崑 志亦可輕易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足徵被告蕭宏志之證述顯然較被告李崑志之辯解為可採, 是被告李崑志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李崑志同 將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蕭宏志無誤。  ⑶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 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 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李崑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交付予被告蕭宏志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李 崑志對於他人可能以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李崑志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崑志就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 戶資料後交予被告蕭宏志之行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李崑志雖提供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惟卷內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所為亦非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 犯。   ⑵本案被告李崑志就收取帳戶之行為既應論以幫助犯,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李崑志與被告蕭宏志之間有所聯 繫,尚難認被告李崑志對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 流向、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有 所知悉,是無法積極肯認被告李崑志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 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李崑志知悉本案有三名以上之共 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而 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3.綜上所述,被告李崑志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李崑志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 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陳姿吟部分:  1.核被告陳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姿吟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陳姿吟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姿吟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就被告李崑志部分:  1.核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崑志所為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正犯,惟本院認 定被告李崑志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 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 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3.被告李崑志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姿吟部分:  ⑴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未因被 告陳姿吟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4091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字卷㈠第279-281頁),是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姿吟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 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 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 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又被告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乙情,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姿吟前未有販責毒品之前案紀錄,其 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大、對象僅1人,是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2.被告李崑志部分:   被告李崑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吟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 賣而與被告蕭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訴字卷㈢第315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 姿吟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崑志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崑志於偵查中僅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對部分 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未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㈢第316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姿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姿吟用以 與證人黃全成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姿吟供承在卷(訴字卷㈠第232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12,000元均已收訖,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 價金7,000元則尚全額賒欠乙節,業據證人黃全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堪可認定為實 。至係被告陳姿吟或蕭宏志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毒品價金乙節,被告陳姿吟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價金為其所 收領等語(偵二卷第84-86頁),此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 ,且觀諸證人黃全成給付價金之方式,部分為匯入被告陳姿 吟帳戶,部分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後再轉交予被告陳姿吟, 再佐以被告陳姿吟與證人黃全成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警一卷 第29-33頁),被告陳姿吟亦有主動向黃全成追討賒欠款項 之情形,顯見被告陳姿吟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 姿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販毒價金被蕭宏志拿走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陳姿吟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取得販毒價金7,00 0元、1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格。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7之物為被告蕭宏志所有,另如附表 四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陳姿吟所有,但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李崑志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崑志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李崑志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李崑志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崑志所涉上開犯行,係基於不詳時間開 始參與真實年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上 開被告李崑志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給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李崑志係基於 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且卷內除與被告蕭宏志聯繫外,並無被告李崑志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崑志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 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李崑志主觀上有加入 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難以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李崑志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另行審結 )、李崑志(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述)共同基於藏匿資金來 源、去向之犯意,同案被告蕭宏志、被告許哲維均於111年4 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李崑志於不詳時間加入,參與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識,負責遞轉詐欺集團所得贓款。同案 被告李崑志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蕭宏志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以23,000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李崑志收購上開4個帳戶後 ,再依被告許哲維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 至指定地點,被告許哲維並匯款31,000元對價至同案被告蕭 宏志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 告許哲維、同案被告蕭宏志、李崑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 匿詐款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 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陳姿吟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 截圖1張、同案被告蕭宏志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哲維固坦承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惟堅詞否認 本件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等犯行,並辯稱:我 雖然曾經與蕭宏志配合過詐欺集團,但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 的帳戶與我無關,我在詐欺集團裡的分工是收帳戶後負責控 管帳戶所有人,但周洧民、楊宗欽都沒有被控管,因此他們 的帳戶及匯入帳戶的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取得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陳鈺雯、張維倫、李 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姿妤、王筱潔、陳宥蓉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所示帳戶等節,為同案被告蕭宏志所坦承在卷,復有附表 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至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交付細節 ,經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向李崑志收取周洧民的3個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3),依照「小新」(即被告許哲維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新竹,又向李崑志收取楊宗 欽的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再依照「小新」指示, 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高雄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 卷第20-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記得有一次 我是請計程車司機送到高雄汽車旅館,這也是許哲維所指示 的等語(訴字卷㈠第229頁),是其對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後如何交付乙節,究竟是寄送或請計程車司機 送,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蕭宏志與被告 許哲維之聯繫資料,是同案被告蕭宏志所述是否為實,即有 可疑。  ㈢再者,同案被告蕭宏志復供稱:「小新」就每個帳戶資料會 給我7,000至8,000元,4個帳戶總共給我31,000元,匯款至 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20-2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許哲維是分2至3次匯款等語( 訴字卷㈠第229頁),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蕭宏志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警一卷第125頁),於111年4月至5月 間並無單筆匯入31,000元之情形,亦無單筆匯入7,000元、8 ,000元甚或1萬多元之情形,實核其指述被告許哲維之情節 不相符,而難認同案被告蕭宏志就此部分所述為可信。  ㈣另員警於同案被告陳姿吟手機備忘錄內扣得截圖1張(警二卷 第151頁),內容為詐欺集團為收取及利用人頭帳戶,而將 金融機構分為「主收」、「次收」、「不收」等三大類,就 此被告許哲維固不否認此為其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姿吟,欲請 同案被告陳姿吟轉傳予同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此僅能認定 被告許哲維確實有在為詐欺集團處理人頭帳戶之事宜,而無 從反推認定同案被蕭宏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 後,即交付予被告許哲維,蓋如同詐欺犯罪中處理帳務之水 房未必僅僅對應單一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之人亦同,況本案4個帳戶中,有3個是屬於截圖中所「不 收」的新光、郵局帳戶,亦徵被告許哲維所辯,尚非無據, 而難以以其曾傳送上開截圖而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㈤綜上,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蕭宏志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截圖, 即遽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有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許哲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 主文 1 111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 臺南市○市區○○000號 於左列時間,黃全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餘款2,500元則於111年2月12日交易時收訖。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同上 黃全成先以LINE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當天先償還前次價金2,500元,另就本次價金12,000元先行賒欠,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17時許,匯款2,000元予被告陳姿吟,及於111年2月23日交易時,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蕭宏志收訖。 12,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3日凌晨某時 同上 黃全成於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海洛因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尚賒欠價金7,000元。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申登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周洧民(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4 楊宗欽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中杰 於111年4月29日22時2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中杰佯稱:欲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604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55頁) 2.告訴人楊中杰所有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61頁) 3.告訴人楊中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62頁) 4.告訴人楊中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62-64頁) 5.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3-226頁) 2 陳鈺雯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雯佯稱:可辦理紓困貸款,但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67頁) 2.告訴人陳鈺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3頁) 3.告訴人陳鈺雯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78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9-121頁) 4.告訴人陳鈺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三卷第123-125頁) 5.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3 張維倫 於111年4月29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依指示轉帳可獲得酬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34分許 49,999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82頁) 2.告訴人張維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87-88頁) 3.告訴人張維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三卷第80-81頁) 4.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111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 1,801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4 李宜鈴 於111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鈴佯稱:代辦汽車貸款,但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18分許 20,1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9-93頁;偵二卷第275-276頁) 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5 梁凱評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凱評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3時21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3頁) 2.告訴人梁凱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145頁) 3.告訴人梁凱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三卷第146頁) 4.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6 黃詩婷 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婷佯稱:可依匯款比例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2時41分許 14,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03-30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偵二卷第313-315頁)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7 洪榆涵 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榆涵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17-318頁) 2.告訴人洪榆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二卷第323頁) 3.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8 林姿妤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妤佯稱:可至特定網站購買商品券,保證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25-327頁) 2.告訴人林姿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33頁) 3.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333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9 王筱潔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潔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35-339頁) 2.告訴人王筱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3.告訴人王筱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0 陳宥蓉 於111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蓉佯稱:購買特定商品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47-354頁) 2.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9-231頁)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2 SAMSUNG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3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1包 陳姿吟 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陳姿吟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蕭宏志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0.017公克 6 電子磅秤 5臺 蕭宏志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蕭宏志 8 毒品分裝勺 2支 蕭宏志 9 帳冊 1本 蕭宏志 10 OPP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1 VIV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2 夾鏈袋 2包 蕭宏志 13 現金 1,800元 蕭宏志 14 莊睿騰之證件 3張 蕭宏志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15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NDM-112-訴-217-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暨 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姿吟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0831-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清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以 觀,被告於修正前後,均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始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各該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 之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 解,復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547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 ),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黃清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姿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陳姿吟、劉力銓、蔣昀真、馬逸榛、李欣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送貨兼差的工作,並與自稱「阿豪」之人以Telegram聯繫,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姿吟 假博奕 ①112年7月20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 ④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7月22日15時4分許 ⑥112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⑦112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力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蔣昀真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4 馬逸榛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李欣洳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9-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莊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 ,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 之薪資袋提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作為其受 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及調 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迄今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袋,業經被告交由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收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見審易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朱桂枝、林慶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亦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莊怡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 所涉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為心安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 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 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 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 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 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 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 天數為25天、合計共30,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 ,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慶堂(代理朱桂 枝)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 明之用而行使之,當日成立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 條件,林慶堂遂依上開調解條件替朱桂枝於109年8月24日匯 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二、案經朱桂枝、林慶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是其請林捷軒向董麗萍請託製作本案薪資袋,並持之於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調解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被告拜託林捷軒請其老闆董麗萍製作本案薪資袋,用於車禍調解時,向朱桂枝求償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心安企業社之會計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朱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向朱桂枝求償之依據而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心安企業社及第威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莊怡萍於109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之莊怡萍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1日函所附之莊怡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釐清工作之事實。 8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本案薪資袋影本、莊怡萍於調解時求償明細、林慶堂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求償依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損 害,且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診斷宜休養2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6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 ,於上開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被告雖無現實收入 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 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理家務 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於司法實務上,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3,800元,及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 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 是否合理,進一步肯認被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而本案薪資袋雖為30,375元,尚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先是想以政府薪資算法1小時168 ×8小時×30天=40,320元求償,但替告訴人2人著想,才以本 案薪資袋的3萬多元求償等語,且被告本對告訴人朱桂枝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得自行評估賠償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 否同意成立調解,則告訴人2人是否因莊怡萍使用本案薪資 袋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調解,尚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有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製作本 案薪資袋者乃有製作權限之董麗萍所製作,自與無製作權人 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與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 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69-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7號 債 權 人 麗馨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庭瑋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提出稅務機關顯示債權人為獨資之證明文件。(依所提衛 生局函文無從認定為獨資)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8

TCDV-113-司促-30157-20241108-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20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姿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姿吟之薪資、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1-07

CHDV-113-司執-70202-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0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外,並補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關 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記載,為「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前 揭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自無再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交付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得以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出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㈠、3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陳姿吟、林品昕、洪呈璟、吳翊瑄、吳茹婷及被害人吳婉 琳、左妮巧、林玫禎之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18082號 偵卷第23至23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7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出售所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嗣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 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因而取得現金新臺幣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8082號偵卷第23頁背面 ),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售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郵局前,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 證正面、存摺封面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 8,000元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姿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姿吟、林品昕、洪呈璟、吳翊瑄、吳茹婷告訴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吳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林品昕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洪呈璟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6 1.被害人左妮巧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吳茹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陳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參加pchome平台預存活動,存入10萬元就可領回2至4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3時19分 ②112年8月4日13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吳婉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運動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1日18時47分 1萬元 3 林品昕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19時14分 1萬元 4 洪呈璟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3分 3萬元 5 左妮巧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儲值到好市多網站會有回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11分 1萬元 6 吳翊瑄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1日21時2分 2萬元 7 吳茹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參加pchome平台預存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零時22分 45,015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簡字第306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祐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售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郵局前,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 證正面、存摺封面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 8,000元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玫禎,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玫禎於調查局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 紀錄。 (二)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同案被告莊紫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0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06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玫禎 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參加pchome平台預存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萬元至莊紫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11分 1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306-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517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姿吟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1

MLDV-113-司促-74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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