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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11

HLDM-113-簡-122-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11

HLDM-113-簡-121-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子涵 被 告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交簡附民-53-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4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1,4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9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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