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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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筱悅發支付命令(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7萬946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35-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崔曉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1,38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2-中簡-740-202503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煜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5,8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3-中簡-4158-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張莉貞 被 告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04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4-中小-961-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添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50-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曉賢 鄭立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權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20,83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2-中簡-1578-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黃祥惟 被 告 潘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誤將新臺幣3000元匯入 潘俊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 項。經查,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係潘俊安,住所在高雄市楠梓 區,此有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潘俊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小-855-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黃國慶 被 告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向被告購 買一輛2015年8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 F447705F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於113年9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未料原告行駛不到五 公里系爭車輛即閃現故障燈,向被告詢問後皆未獲回應。嗣 原告前往修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 流過大、混合物過稀等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即為二手車,被告皆有自行 保養及維修。而兩造交車時,已於監理站驗車完畢,亦交由 原告試車,待一切正常才離開,惟原告卻於半個月後才告知 系爭車輛有問題,且原告應知悉二手車一直在磨耗,本即需 不斷保養及維修,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並以68萬元向 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流過大、 混合物過稀等瑕疵所支出維修費用6萬6400元乙情,則據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3年9月6日收受系爭車 輛後,旋於當日發現系爭車輛有閃現故障燈問題,並經原告 前往修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流過大 、混合物過稀需要維修等情,有原告提出汽車檢修表、估價 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 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辯稱上開故障於其自行保養期間均未發生云云,然就此亦未 提出證據為證明,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抗辯,尚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6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64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小-559-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補-1008-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鄭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小-5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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