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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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上列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文治(歿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文治 已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24

HLDV-113-司執-29421-2024122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宏駿   債 務 人 莊黃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新北市林口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23

HLDV-113-司執-29438-2024122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債 務 人 劉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資料,執行 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23

HLDV-113-司執-29374-2024122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49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代 理 人 鄭麗霞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董○○即董○○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31支)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 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 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23

HLDV-113-司執-29949-2024122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務 人 潘美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雇主資訊,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11

HLDV-113-司執-2861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李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工作同事即訴外人郭義誠 介紹獲悉「閎傑」之聯絡方式,於112年2月13日加入「閎傑 」、「林林」、「阿雄」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閎傑」以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抵達臺南高鐵站,再 由「林林」安排車輛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海洋之星民宿住宿,「閎傑」告知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可 以賺3至5萬元,係賣簿子洗錢,須配合3至5個工作天辦理匯 款,須待在旅館不得外出,被告遂同意配合。嗣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由「林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辦 理系爭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然僅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成 功設定約定轉帳。112年2月23日中午,再由「林林」、另名 體型微胖之李姓少年陪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 蘭村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由該李姓少年向被告收取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被告 所使用之手機。112年2月23日18時許,由「阿雄」抵達荷蘭 村汽車旅館繼續看管被告,「林林」、李姓少年則先行離去 ,112年2月23日晚間,「阿雄」與被告再搭車前往地址不詳 之某臺南市民宿住宿,「阿雄」再向被告收取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阿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 24日中午12時12分許,「阿雄」再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手機交還被告,指示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臺 南分行),臨櫃辦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阿 雄」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阿雄」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 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提 領2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阿雄」,因被告無法繼續以ATM 提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阿雄」遂指示被告於 當日下午1時59分許,返回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欲臨櫃辦 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然經銀行行員發現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業經165通報,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 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110萬元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阿雄」指示提領系爭中信銀行款項並轉交「阿雄」, 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 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卷及頁碼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觀覽FaceBook ,看到「操贏致奇」粉絲專頁分享股票投資訊息,因不熟稔投資而有意學習便進行詢問,再依「操贏致奇」小編指示加入Line暱稱「黃偉華」好友。「黃偉華」接著將原告加入Line社群「從股到金100」稱可讓原告共同學習交流,又以分發飆股為名義,讓原告加入Line暱稱「楊欣怡」、「開戶經理」為好友。「開戶經理」向原告介紹「富途牛牛moomoo」平台,稱該app可以進行儲值,將儲值金使用來進行股市交易、股票抽籤及出借股票等,以此獲利,使原告誤信該app為真實投資平台,而於112年2月24日儲值110萬元以申購股票。嗣於同年3月9日「楊欣怡」通知原告須匯款獲利抽成,原告因現有資金都已投入「富途牛牛moomoo」而無法付款,詎「楊欣怡」、「開戶經理」即以原告未能配合平台為由拒絕原告提領出金,並將原告移除「從股到金100」社群、關閉「操贏致奇」、移除「富途牛牛moomoo」權限,原告始知悉自己受騙。 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轉帳1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113頁

2024-12-04

PCDV-113-訴-2459-2024120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王奕舜              設臺北○○○0○000○○○      債 務 人 吳○○ 住○○縣○○鄉○○村0鄰○○路0段00            0號               債 務 人 吳○○ 住○○縣○○鄉○○村0鄰○○路0段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存款,執行標的不 明,惟債務人住所均在南投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03

HLDV-113-司執-28172-2024120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即林○○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 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 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21

HLDV-113-司執-27392-2024112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18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林怡靜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趙○   住生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 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 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21

HLDV-113-司執-27183-2024112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84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周孝蕙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陳○○即陳○○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 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 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15

HLDV-113-司執-2684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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