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宥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48萬1,3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繳4,960元,
應再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PCEV-113-板簡-254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