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趙朝明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興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萬1,2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6,04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係請求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
鋼筋混泥土造牌樓(占用範圍約為2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
再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則係請求被告陳宥蓁應將系
爭土地上搭設之棚架(占用範圍約為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宥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而被告金再發公司、陳宥蓁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筋混
泥土造牌樓、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829萬4,000元(計算式:2
9,000元/㎡×286㎡=8,294,0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
第6項係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998元
(計算式:5,800元/㎡×286㎡×5%×44/365=9,9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萬1,221元(計算式:
8,294,000元+275,193元+2,030元+9,998元=8,581,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補-114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