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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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宣妤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興建街口向右變換 車道時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前方由告 訴人陳宥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腳踝骨關節炎、頭部受傷伴有 面部和嘴唇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臂神經叢傷害。因認被告 劉宣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宣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宥蓁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67-6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2-審交易-67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趙朝明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興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萬1,2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6,04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係請求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 鋼筋混泥土造牌樓(占用範圍約為2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 再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則係請求被告陳宥蓁應將系 爭土地上搭設之棚架(占用範圍約為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宥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而被告金再發公司、陳宥蓁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筋混 泥土造牌樓、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829萬4,000元(計算式:2 9,000元/㎡×286㎡=8,294,0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 第6項係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998元 (計算式:5,800元/㎡×286㎡×5%×44/365=9,9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萬1,221元(計算式: 8,294,000元+275,193元+2,030元+9,998元=8,581,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補-114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NR」之成年人(下稱「陳NR」 ),並經「陳NR」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 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 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N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NR」使用,待「陳NR」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宥蓁知悉除「陳NR」外,另有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 示手段,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金額至所示陳宥蓁 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宥蓁依「陳NR」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陳NR」,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5至37、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1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3 、15至17、19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故無繳交所得之問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與「陳NR」間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NR」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NR」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 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利,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衡酌被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4日至8日之期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71頁),且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其提領後交付「陳NR」,如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康家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後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心怡」傳送購物網連結予康家翰,佯稱:加入該購物網,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4日14時2分許 ②同日14時3分許 ①4萬元、②4 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0分起至12分許/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4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4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沄貞」對李美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99至10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0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21至124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士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邀約邱士瑋進入今彩539投注群組,並以LINE暱稱「何 耀銘」對邱士瑋佯稱:加入會員投注今彩539,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149至151頁)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189、19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5至19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Nana」對鄭月霞佯稱:加入其提供之「臺視國際」博弈網站玩博弈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至30分許/6萬元、6萬元、2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19至229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23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盈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LINE暱稱「揚帆」向劉盈辰佯稱:其係香港交易所員工,需要海外帳戶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盈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8日14時46分許 ②同日15 時15分許 ①5萬元、②5 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許、21分許/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91至2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15至318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3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2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斌」對邱秋華佯稱:加入「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8萬5,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8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35至338、369至37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49至3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朱玉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朱玉花佯稱:參加投資矽統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許/4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90至393頁)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410至412、414至415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連年有餘」,向楊嘉玲佯稱:其係金沙國際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本次要開獎之一等獎彩金已達12億港幣,公司會將中獎號碼透露給公司內部信任的人,但須找港澳地區以外之人進行操作,楊嘉玲係其認識之港澳地區以外之朋友,請楊嘉玲任其投注人,投注要先支付美金1800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5,000元)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7日14時19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②5, 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10分許止/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7,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本院卷第53至57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育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寶燕」,向莊育翔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莊育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61至467頁) 2.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8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佑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琳Linda」,向陳佑昇佯稱:從事網路拍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3,157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3分許/8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99至50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SLDM-113-簡-282-2024121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宥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鄭威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係為 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 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 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和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 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390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4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 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 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8

TCDV-113-司他-492-20241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鄭月霞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1299-20241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1300-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宥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零伍佰參拾 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0175元 陳宥蓁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480-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3-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5-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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