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志龍,應予解任。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
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手術
,術後需長期就醫及休養,無法再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聲
請人之胞兄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身心健全且學養
兼優,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對公司營運管理甚為
熟稔,堪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臨時管
理人職務,並改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
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
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
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
瘤第二期並接受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
4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體況及其已表明無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如強令其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
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部
分,聲請人固主張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且曾擔任
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熟悉公司營運管理,為適任人選等語
。惟查,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雖有作為相對人公司臨
時管理人資格,然未必適於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函詢其是
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其明確表示其為藥師,目前
開設藥局並擔任管理人,實已無暇再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
況其無從知悉相對人於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債務情
形,自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確認帳務,始為適任人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林培棟現為藥局管理人,
是否仍有餘力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其既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如強令其任之,難認為公司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除林培
棟外,無其他可擔任臨時管理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
109至111頁)等情,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
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
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選任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而經本院電詢社團法人屏東
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陳家宜律師表
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選任陳家宜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