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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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濬騰 聲 請 人 蕭宇方 法定代理人 劉子綺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沛語 聲 請 人 徐睿期 徐秉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宏育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芷涵 聲 請 人 蕭巧羚 法定代理人 張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永居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永居於民國10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蕭 濬騰、蕭沛語及蕭芷涵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蕭宇方、 徐睿期、徐秉淞及蕭巧羚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分別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曾陳寶釵、陳 滿足、陳家宜、陳嘉慧、陳慶聰及陳慶籐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 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 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74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志龍,應予解任。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 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手術 ,術後需長期就醫及休養,無法再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聲 請人之胞兄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身心健全且學養 兼優,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對公司營運管理甚為 熟稔,堪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臨時管 理人職務,並改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 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 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 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 瘤第二期並接受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 4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體況及其已表明無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如強令其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 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部 分,聲請人固主張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且曾擔任 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熟悉公司營運管理,為適任人選等語 。惟查,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雖有作為相對人公司臨 時管理人資格,然未必適於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函詢其是 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其明確表示其為藥師,目前 開設藥局並擔任管理人,實已無暇再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 況其無從知悉相對人於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債務情 形,自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確認帳務,始為適任人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林培棟現為藥局管理人, 是否仍有餘力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其既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如強令其任之,難認為公司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除林培 棟外,無其他可擔任臨時管理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 109至111頁)等情,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 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 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選任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而經本院電詢社團法人屏東 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陳家宜律師表 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選任陳家宜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司-1-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金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皮(男、民國14年7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村○○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金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皮於民國92年11月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家催-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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