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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黃俊嘉 代 理 人 蘇石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司促-1660-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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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債 務 人 黃耀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1元,及其中1 03,79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ULDV-114-司促-17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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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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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96元 吳孟潔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ULDV-114-司促-1744-202503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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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宇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伍佰玖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91元 王宇辰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促-1697-202503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林珍玫 相 對 人 許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促-1123-2025032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裕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948元 黃裕國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促-1695-202503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秀珠 相 對 人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1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2 114年2月9日 500,000元 114年2月9日 TH259402 003 114年2月9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9日 TH259403 004 114年2月9日 500,000元 114年2月9日 TH259404 005 114年2月24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24日 TH481209 006 114年2月24日 250,000元 114年2月24日 TH481210 007 114年2月24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24日 TH4812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票-149-202503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路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132元,及其中56 ,284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促-1709-202503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益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60元 陳益豐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2 新臺幣124487元 陳益豐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3 新臺幣103867元 陳益豐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60元 陳益豐 暨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24487元 陳益豐 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3 新臺幣103867元 陳益豐 暨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促-1674-202503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承陽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8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CH379281 002 113年8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CH203597 003 113年8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CH203598 004 114年1月18日 638,5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8日 TH004557 005 114年3月5日 257,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票-1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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