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
親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62年
間在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作為住家使用。嗣兩造自
父親繼承取得原346、346-1地號土地,被告隨即將該等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保森、陳信宗。其後,於109年
間原346、3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由伊取得坐落臺
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9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34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10地號土地)則為
陳保森、陳信宗取得。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自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36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合計27,490元(計算式:37.9×1360×64×10%÷12=274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每月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繼承父親所遺之原346、346-1地號土地後,
並於109年間協議合併分割,惟當時承辦代書未留意實際建
物坐落位置,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圍牆及其間
空地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6-9地號土地。由於本件業
已完成分割登記,伊多次提出欲重新分割,或向原告購買占
用部分之土地,但均為原告拒絕。又伊願意拆除上開圍牆,
並返還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
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乃房屋建築本體,倘將占用原
告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且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出於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僅是
在109年間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未發現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
系爭房屋,且原告於協議分割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原
告現請求拆屋還地,衡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所產生之經濟
損失,與該屋占用土地所減損之價值,以及公共利益及兩造
間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規定,就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索資
料、臺南市○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
3、25、29至35、59至6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卷第95至97、103頁及本院
卷第151、173頁)可憑,堪信為實在:
(一)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保森、陳信宗與他人所
共有,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
該會以108年度民調字第00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1
08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取得系爭346-9地號土地,陳
保森、陳信宗則取得346-1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圍牆及其間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以下稱為編號A
部分)。其中圍牆及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一部
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有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346-9地號土地編
號A部分。惟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條,以及適用第148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
分,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拆
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件
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
之移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
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為權利濫用
,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
系爭房屋之餘地: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圍牆及空地,僅供被告及其家屬
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346-9
地號土地面積依謄本記載為242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卷第35頁
),且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地形亦尚屬方整(見本院調
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如附圖三所示
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若免除拆除房屋
占用部分,將使其地形變成不規則之梯形,且土地臨路寬度
至少減縮一半以上,已大幅減損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使用
價值,則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即屬無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
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倘拆除其占
用系爭346-9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
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依序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
折舊年數現各為39年、35年及28年,課稅現值為164,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53頁),難認尚
具有高經濟價值。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雖為系爭房屋
主要牆面所在位置,惟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
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
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此外,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如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原告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原告所得之利益小於被告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之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
,已據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46-9
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
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如編
號A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自獲有免於支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
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46-9
地號土地緊鄰道路,地形尚屬完整,本院審酌系爭346-9地
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所有占用土地之系爭見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
地價為1,36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有土地歷年公
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39頁),以此計算,
則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745元【計算式:37.9×1
360×64×5%÷12=13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745元,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補卷第75頁所示之
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3元【計算式:1360×64×5%÷12=3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
5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TNDV-113-訴-528-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