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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應 與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 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 國威、謝艾庭、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 息之請求,由原先自民國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謝政翰(下逕稱姓名)追加 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被上訴 人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及謝艾庭(下均逕稱姓名)追加備 位依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對被上訴人侯逸芸追加併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442頁、卷㈢第8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伯偉、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張國威、謝艾庭、謝政 翰(以上7人與吳勇峰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伊推銷原審被 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 投資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下稱系爭建案)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 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 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原審被告台灣台北城 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 而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簽訂永 久地上權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合約1),並支付總 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後因邱慧娟又向伊推銷,若再 買一戶,每季分紅即可提高為年息10%等語,伊因而於107年 4月28日又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簽約(下稱合約2 ),並支付總價133萬元完竣。詎瑞傑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 再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伊始知受騙。  ㈡原審被告王際平擔任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合約及系 爭保證書騙取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原審被 告陳建閣(與王際平、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合稱王際平4人 )擔任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曾擔任台東市市長之政治 經歷吸引投資者;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協助王際平4 人違法吸金,並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 投資;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 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 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 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 楊燕婷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 招募投資者,伊本件之定金即係由楊燕婷所簽收;邱慧娟擔 任業務人員,伊因其大力鼓吹而受騙投資;吳勇峰擔任講師 ,並負責訓練瑞傑公司人員,及擬定系爭保證書吸引投資人 ,本件即係吳勇峰指揮邱慧娟向伊推銷;張國威、謝艾庭先 以公開網頁之投資資訊吸引伊,再帶其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 明會,致伊受騙;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其以律師身分在系爭 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 為合法,然其並未確認所參與見證之投資案是否合法即為見 證,顯然具備故意或過失,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執行業務 須符合法律規定,然其未阻止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反而給 予協助,致伊受害。王際平4人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 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  ㈢為此,除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 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對謝政翰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 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對侯逸芸則併追加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 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許李怡君、吳竑霈 、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而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王際平 4人給付部分,未據該4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陳伯偉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㈡侯逸芸:伊係被作為人頭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僅 負責行政工作,並未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亦未參與組織之 營運執行,當非屬違反銀行法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關於架 設網站一事,伊僅係依王際平指示聯絡網路架設廠商,並非 負責設計網站內容。伊原本亦合法信賴瑞傑公司為合法經營 ,自己亦有投資系爭建案,並無共同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㈢楊燕婷: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之指示 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未經手招 攬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 向瑞傑公司給付訂金10萬元時,係由伊代收,亦非等同伊即 為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亦應扣除 其已受領之紅利。且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涉險投資,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邱慧娟:伊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 戶,伊僅是在吳勇峰忙的時候,幫忙向上訴人解說而已,上 訴人對於合約內容與相關獲利方式,於其聽取說明會時即應 已知悉。伊在瑞傑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 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不具備決 策職位,並無與其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且伊曾前往泰國看過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意 思。 ㈤吳勇峰:依上訴人主張之簽約過程,可知上訴人決定投資, 係本於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及邱慧娟等人之推銷,與伊 完全無關。伊雖在瑞傑公司內擔任講師,但與上訴人從未見 過面,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於上 訴人之訂單上記載「峰哥」,係因介紹上訴人之張國威、謝 艾庭係聽取伊之說明會,故為此備註,伊未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投資而獲得任何個人業績獎金,故上訴人縱因簽署合約1 、2而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身 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足 見伊亦為受害人。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人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前 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關於廣 告薦證者部分,伊並非該條所定「廣告主以外之人」,亦無 於商品廣告中,反映伊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體驗結果,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內容 ,有引人錯誤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㈥張國威、謝艾庭:伊等並非瑞傑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當初是 因吳勇峰委請張國威幫忙在網站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 張國威至現場聽過說明會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 東市長保證,始答應分享。上訴人看到張國威在「泰國清邁 象粉絲專頁」上分享關於系爭建案之文章後,主動與伊等聯 繫,伊等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 洽,與伊等無關。  ㈦謝政翰: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合約設計、規劃,僅有審閱 ,且審閱後並未給予法律意見;至於伊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 ,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就合約內容表 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保證之意思,且伊亦未提供其見證之 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附件通案性使用,足 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 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 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 案之投資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每年保 證獲利8%,且所有投資均由台北城公司以該公司資產負履約 及賠償之保證責任後:⒈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支 付10萬元訂金及132萬元之尾款,共計142萬元予瑞傑公司; 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1,約定 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 價金之8%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 嗣於107年4月27日即訂購下開第2戶之翌日起,升為按年息1 0%計算)。⒉於107年4月26日又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總價133萬元予瑞傑公司;於同年月2 8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2,約定瑞傑公司應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10%計 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且以上二合 約,均附有回租或回買之約款,即瑞傑公司自108年5月1日 起,應給付按原購買總價8%(前10年) 或10%(後10年)計算之 年租金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可選擇自交屋後第3年起,以 原價金之至少120%將不動產售回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 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證 書、客戶訂單、匯款單兩紙及合約1、2等為證(分見原審卷㈠ 第35、37至39、63至89、43、45、47、91、49至62、93至10 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無何異 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可知,王際平4人對外吸引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 以每3個月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或10%之「房價折讓 金」,實為保證之紅利;期滿後(本件期滿日為108年4月30 日)投資人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前10年)或10%(後10 年)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 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年息8%至10 %、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 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 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上開原因事實,判命王際平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幫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收資金,致伊受有損害,應 與王際平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㈣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邱慧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源起於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 月間,共同向伊推銷系爭建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 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 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 並提出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後,使伊誤信該投資 案為保本無風險,因而與瑞傑公司簽訂合約1、2,而交付共 27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 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 至89頁);且張國威、謝艾庭均不否認其等曾透過張國威經 營之「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即係因 該專頁分享之內容,主動與張國威聯絡,並由張國威介紹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 ;邱慧娟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兩戶不動產,均係由伊負 責向上訴人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然張國威、謝艾庭辯稱:伊等與瑞傑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僅 是因認識吳勇峰之故,依吳勇峰之請求幫忙打個廣告,始會 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伊等介紹上訴人給吳勇峰後,其 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不清楚後續等語,否認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經查:  ⑴觀諸謝艾庭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謝艾庭表示 「上次看你們po的泰國房產投資,還蠻令人心動的」後,謝 艾庭即詳為說明房地總價、保障10年投報率都8%、租滿3年 加價20%買回、租滿6年加價50%買回、建商老闆是前台東市 長並有履約保證等投資方案細節,並邀約上訴人參加瑞傑公 司就系爭建案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於上訴人表示有意參加 後,旋於當週週末即106年10月28日由張國威本人親自陪同 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位於重慶北路2段178號展銷中心參加等 情,可知張國威、謝艾庭除於其等經營之臉書專頁分享投資 訊息外,事後亦就不特定投資人之詢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說明 ,甚至陪同投資人聽取說明會,已顯有積極推薦之行為,而 與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或廣告之性質迥異;此由上訴人詢問「 是你們在仲介買賣,還是只是幫忙廣告」、「要投資找你們 就可以嗎?」,謝艾庭明確回覆「是的,我們會陪同去聽說 明會,他們會有專業的業務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益見其明,故其等辯稱僅是幫吳勇峰打廣告云云,不足 採信。  ⑵張國威、謝艾庭另抗辯其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即不清 楚後續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日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初是從張國威、謝艾庭的臉書獲知瑞傑 公司,就在LINE上詢問他們關於系爭建案的相關資訊,其等 大概介紹後,就約伊與上訴人去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聽完 106年10月28日(原稱29日,後經當庭更正如上)說明會後 ,伊與上訴人認為張國威、謝艾庭在房產業有所專業,所以 伊當時有問張國威關於瑞傑公司這種募集資金之方式是否為 合法、正常之銷售行為,張國威說以他的專業而言認為是沒 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並有張國威於 說明會後之106年11月13日又行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 訴人及林日煇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再由張國威除於網站分享資訊外,尚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 傑公司參加說明會,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當係為在旁鼓吹 ,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否則何有陪同必要,益徵證人林 日煇所證非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國威、謝艾庭之宣傳及 推薦而投資瑞傑公司一節,確屬可信。  ⑶而依上開經過,及張國威自陳其於發文前已聽取過瑞傑公司 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認張國威、謝艾庭 於網路分享及以LINE向上訴人推薦時,已對系爭建案之具體 投資方式知之甚詳,佐以謝艾庭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之背景,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包括所謂保 障10年投報率8%、附保證回租、加價回買條款等投資內容, 當可知悉瑞傑公司雖將之名為永久地上權之買賣,實際上毋 寧係以獲取紅利為主要條件之投資,則其等明知瑞傑公司與 投資人間約定之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 仍以此方式幫助瑞傑公司及吳勇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主觀上自難諉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故 意。  ⑷是以,上訴人以張國威、謝艾庭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國威、謝艾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陳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擬制自認,惟參諸其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 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且上 訴人所參加之唯一一次說明會中,即係由陳伯偉擔任講師, 負責主要推銷一節,業經證人林日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伯偉之直接推銷而決定 投資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請求陳伯偉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 4.邱慧娟雖以:伊僅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 招攬客戶,月薪僅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 約獲取佣金,在公司內不具備決策職位等語,否認有與他人 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惟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邱慧娟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陳:我有接 觸過上訴人,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 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吳勇峰有交 待在他忙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解說這 個建案,上訴人就是吳勇峰在忙的時候,請我解說的對象。 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永久地上權都是我向上訴人 解說的。上訴人購買上開兩戶也是我幫瑞傑公司跟上訴人簽 約的,上訴人簽的契約大部分內容都是制式化的,上面所記 載之折讓金、投資報酬部分,是經過王際平的同意才能寫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依邱慧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邱慧娟於106年10月30日即第1戶簽約前,就回 買、回租報酬、房價折讓金之具體計算方式、上訴人領取紅 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再依上訴人之詢問詳為解說(見 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於107年4月22日上訴人表示有意購 買第2戶時,邱慧娟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 項物件供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確認第2戶 之總價為133萬元、房價折讓金計算標準連同第1戶部分均升 為年息10%,其餘條件同先前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決定 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匯款1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說明會現場, 係由邱慧娟親自接待並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當場決定訂購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因邱慧娟再向上訴人表示加購第2 戶之投報率將自年息8%,提高為10%,且連同原先購入之第1 戶亦有適用等情,上訴人因而決定於107年4月26日再訂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且以上兩戶之簽約事宜均由邱慧 娟負責無誤。故上訴人主張邱慧娟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之方式向其推銷,致伊投資275萬元等情,自屬可 採。邱慧娟以其職稱為展銷中心之服務人員,而非業務,及 其未因與上訴人簽約而獲取佣金等情,否認其上開推銷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取。邱慧娟另 辯稱上訴人就其可得獲利如何,應於聽說明會時即已知悉乙 節,核與其一再強調合約1、2內關於房價折讓金及投報率部 分,須經王際平同意才能寫上等語不符,況上訴人於購買第 2戶前,僅有透過邱慧娟瞭解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足認倘 非邱慧娟上開介紹及推銷行為,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 ,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縱認邱慧娟於瑞傑公司內僅擔任行政人員,未具決策職位 ,亦無權決定資金運用,然其既明知該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法律向上訴人進行推銷, 使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之說明,自不能因邱慧娟未參與王際平或其他公司 經營階層決策過程,作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 邱慧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㈤吳勇峰部分:   1.查吳勇峰為瑞傑公司之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說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 對於瑞傑公司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引資 金,應知之甚詳。而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無非 係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上訴人縱因投資系爭建案而 有損害發生,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詞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 人雖係透過張國威、謝艾庭之臉書獲悉系爭建案相關資訊, 並經由張國威、謝艾庭介紹後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由 陳伯偉、邱慧娟進行解說及簽約,然張國威、謝艾庭均稱其 等是幫吳勇峰打廣告;本件是因吳勇峰知悉張國威經營泰國 相關粉專,想透過該平台宣傳,從而邀請張國威前往瑞傑公 司之展銷中心聽取說明會,張國威始答應推廣分享,上訴人 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主動聯繫後,其等即將上訴人介紹給 吳勇峰,其後全權由吳勇峰接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6 、429頁),核與張國威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系爭建案相關 資訊予上訴人時,載明「這是峰哥要我傳給各位的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頁)、邱慧娟亦稱: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 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 人員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其就本件所製 作之客戶訂單上註記接待人員為「峰哥(娟代)」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均相符,再佐以張國威、謝艾庭、邱慧 娟與吳勇峰間應無何怨隙,及吳勇峰亦不否認張國威、謝艾 庭確曾聽取伊主講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堪 信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上開所言非虛,吳勇峰空言抗辯 其未指示張國威、謝艾庭宣傳系爭建案云云,實不足採。故 不論吳勇峰有無親自接洽上訴人、或有無從中抽取個人業績 獎金(吳勇峰自認有因上訴人上開訂單而受領團體獎金,見 本院卷㈣第202頁),均不影響吳勇峰曾委由張國威、謝艾庭 為其宣傳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故 而,吳勇峰前揭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勇峰又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上訴人尚非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 人,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前則判決旨在揭櫫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屬程序與實體問題,解釋對象有所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關於吳勇峰以其自身亦因誤信系爭 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置辯一節,至多僅 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規 定無涉,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吳勇峰因上述行為,既已經本 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有無另擬定系爭保證書 之行為,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㈥謝政翰部分:  1.依謝政翰於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在瑞傑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 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王際平請伊審查系爭建案合約及回買回 租協議,一開始伊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 分之幾的固定報酬,伊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 ,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 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 讓金」之名詞,伊不確定是伊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 來的,但最後伊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 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情,有其109年2月4日偵訊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可知謝政翰除擔任 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外,實際上並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 ,負責投資合約內容之審查,且其對於瑞傑公司原有意以約 定給予固定報酬之作法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所預見 ,故建議改以「折讓金」之方式為之;對照合約1、2中之回 買回租協議第2.2.1約定即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足徵 該約款即係依謝政翰之建議所修正無誤。而經核該條款之實 質內容,與給予固定報酬要無二致,已如前述,顯見謝政翰 僅係因認有關給予固定報酬之記載恐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始 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 定而已,實際上仍係以相同手段,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 資金。至其辯稱其僅有建議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 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惟當日未討論具體執行方 式,本件合約內容並非經其審閱後提出云云,然瑞傑公司既 委請謝政翰擔任法律顧問並審閱合約,事後豈有可能不就修 改後之合約內容,再行徵詢謝政翰之意見,是謝政翰前揭抗 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2.又謝政翰復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此為謝政 翰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字樣之系 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該保證書內容為:台 北城公司同意就瑞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以台北城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再加 以專業律師見證,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均足使見及該保 證書之不特定人,對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安全性提高其信賴程 度,而強化其投資意願,足認瑞傑公司此舉顯然係為對外用 以取信投資人,以增加其投資方案之吸引力,否則以台北城 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王際平,其焉有 特意再委請謝政翰見證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之必要性。是謝 政翰僅憑王際平於另案中曾稱其未經謝政翰同意,即私自將 系爭保證書提供予投資人等語,辯稱其未同意亦無法預見瑞 傑公司嗣後會將該保證書作為通案性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至瑞傑公司有無於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時 ,另行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與謝 政翰就其前揭行為之認知並無關連,謝政翰以此作為免責之 抗辯,自無足取。  3.基上,謝政翰明知王際平4人有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卻於審閱後提供合約修改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 ,藉以規避原先記載為給予固定報酬之約款可能遭認屬違法 吸金之虞,實則並無二致,又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 見證,以取信投資人增強投資意願,堪認謝政翰主觀上確係 基於幫助王際平4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提供上開方式之助 力。上訴人既又提出載有上開房價折讓金條款之合約與經謝 政翰見證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其係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謝政翰因幫助王際平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吸收資金,應與王際平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 有據。此由另案刑事判決亦不採謝政翰前揭抗辯,認定謝政 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資參照。 ㈦侯逸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侯逸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侵害伊之權益 云云,無非係以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 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 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 、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 金轉出等情為據。惟查,侯逸芸形式上雖曾擔任瑞傑公司之 監察人,然實際職稱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 此由上訴人自己主張王際平於另案中供稱:紅利都是由「會 計」楊燕婷及侯逸芸處理的、公司主要帳戶是由楊燕婷及侯 逸芸輪流保管,這些「員工」到銀行大額存提有些應該是幫 忙跑腿而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陳建閣於另案中供 稱:(侯逸芸負責何事?)依照工作清單,我當時的認知是 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足認侯逸芸 辯稱其僅在公司成立時,因公司缺一個監察人,請其掛名, 其並無實際從事監察人職務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提 出侯逸芸於另案中所述,主張侯逸芸不否認其有負責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與投資人之折讓金等情,然 上情縱認屬實,亦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 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合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 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 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 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責。上訴人另主張侯逸芸有負責設計瑞傑 公司網頁、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乙節,亦無非係以侯逸芸於另 案中曾自陳其有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 52頁),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獲悉投資之管道亦與瑞傑 公司網站資訊無關,自亦無從認定侯逸芸此部分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政翰雖於另案偵 訊中提及侯逸芸有與其聯繫希望其能想出一個方法為投資合 約提供一個擔保方式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侯逸芸有代瑞 傑公司與謝政翰聯繫,以侯逸芸身為瑞傑公司之員工,顯不 能排除其僅是受王際平或其他主管之指示代為轉達公司之意 思,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即主張侯逸芸有故意逾越法律規 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採憑。  2.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侯逸芸有與王際平4人共同詐欺致其 受騙一節,舉證亦無非如上,惟觀諸各項客觀事證,均無從 證明侯逸芸事前即知悉王際平4人係以真實上不存在之建案 內容訛詐上訴人投資,此由侯逸芸尚舉出其曾以其婆婆陳文 好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戶之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1至84頁 ),佐證其亦因誤信而為系爭建案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 子虛,益見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有詐欺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 債務人。均係以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應對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適用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本件侯逸芸既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追加併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 ,以同一聲明請求侯逸芸應與王際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楊燕婷部分: 末查,上訴人雖以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並實 際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等情,主張楊燕婷亦有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故 其縱有為瑞傑公司辦理提存款、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 元訂金,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或詐 欺之罪,理由同前所述。至上訴人另舉另案證人A1偵訊時證 稱:楊燕婷是瑞傑公司之會計,她也有招募投資者,我印象 他有招攬成功1、2個投資人等語,佐為楊燕婷共同違法吸金 之證明,然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內容,全文與楊燕婷相關 部分僅如其上,並無具體說明上開招攬細節(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83頁),況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受推薦招攬之過程均 與楊燕婷無涉,自無從認定楊燕婷前揭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關。是以,上訴人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 欺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 ㈨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 謝艾庭及謝政翰等6人(下稱陳伯偉等6人)與王際平4人有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為真,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但書規定,對陳伯偉、張國威、謝 艾庭、吳勇峰、謝政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楊燕婷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侯逸芸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與王際平等4人或 陳伯偉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㈩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 雖交付投資款共275萬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 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至000年0月間瑞傑公司始藉詞 拖延未付。準此,足認上訴人就合約1、2所分別領得之紅利 數額應共計19萬4,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9萬4,910元之 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 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55萬5,090元(計算 式:275萬元-19萬4,910元=255萬5,09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伯偉等6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伯偉等6人中最後1人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查陳伯偉、邱 慧娟、吳勇峰、謝艾庭、謝政翰均係依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 訴狀繕本,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分見原審卷㈠第 311、319、321、325、333頁之送達證書);張國威於106年 10月24日時戶籍已遷入桃園○○○○○○○○○(見原審限閱卷), 迄至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威到庭並自陳其 有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見原審卷 ㈡第384頁)前,均未見原審有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張國 威,故自應以張國威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即11 0年1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 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255萬5,090 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 人對於原審以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為 有理由,且該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 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 政翰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該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及關於侯逸芸部分之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 分,上訴人及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伯偉、張國威及謝艾庭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擴張 遲延利息請求及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總價 約定報酬(房價折讓金) 已取回紅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06年11月4日 第4棟06A⁺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42萬元 原為年息8%,自107年4月27日起升為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 ①第1期(期間106.11.1-107.1.31,共92日,於107年2月20日支付): 2萬8,633元(計算式:142萬元×8%×92/365=2萬8,633元) ②第2期(期間107.2.1-107.4.30,共85日,於107年5月20日支付)  ⑴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部分(應按年息8%計):   2萬6,455元(計算式:142萬元×8%×85/365=2萬6,455元)  ⑵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部分(應按年息10%計):   1,556元(計算式:142萬元×10%×4/365=1,556元) ③第3期(期間107.5.1-107.7.31,共92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④第4期(期間107.8.1-107.10.31,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⑤第5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⑥以上①②③④共計12萬8,228元(計算式:2萬8,633元+2萬6,455元+1,556元+3萬5,792元+3萬5,792元=12萬8,228元) 2 107年4月28日 第3棟01B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33萬元 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 ①第1期(期間107.4.27-107.7.26,共91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3,159元(計算式:133萬元×10%×91/365=3萬3,159元) ②第2期(期間107.7.27-107.10.26,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3,523元(計算式:133萬元×10%×92/365=3萬3,523元) ③第3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④以上①②共計6萬6,682元(計算式:3萬3,159元+3萬3,523元=6萬6,682元)   合計:19萬4,910元(計算式:12萬8,228元+6萬6,682元=19萬4,910元)

2024-10-08

TPHV-111-上-3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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