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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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DELA CUEVA JHUNARD BEJARIN(中譯:德拉) MAGTIRA MYLYN CAMAROTA(中譯: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票-92-20250203-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MANALASTAS JUSTINE MENDOZA(中譯:賈斯汀) SULAYAO JOHN PAUL ABANTAO(中譯: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日 99,5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4

CHDV-114-司票-46-20250124-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5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454 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萬0,997元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4

OLEV-113-員小-4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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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PEREZ PECHIE TAMAYO(中譯: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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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CAYABYAB MA MYRREN GONZALES(中譯:瑪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8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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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BARROA CRISTINE DETOMAS(中譯:葛利偲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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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CATIMBANG JAN CARLO RUBIALES(中譯:卡諾) YNOT MAE ANGELINE CUYOS(中譯:安婕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 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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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BAPTISTA APRIL JOY GABRIEL(中譯:艾普歐) DEIPARINE APRILINE MACALINAO(中譯:阿普莉) UMALI RONALDO BUENDIA(中譯:尤馬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6, 9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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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DELA CUEVA JHUNARD BEJARIN(中 譯:德拉)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之 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20

CHDV-114-司票-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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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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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CAYABYAB MA MYRREN GONZALES(中 譯:瑪梅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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