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賴弘軒、黃佑鈞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
丁○○、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陳彥翰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賴弘軒、黃佑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陳彥翰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
佑鈞及首謀之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
,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佑鈞及在場助勢之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丁○○、陳彥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部
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陳彥翰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賴弘軒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陳彥翰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
調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丁○○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陳彥翰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丁○○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訴-60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