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吳念穎(原名: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39,45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1年8月1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
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42,425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39,452元、已計利息2,673元、違約
金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3-北簡-1269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