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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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邱偉峰 被 告 吳品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 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2993-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志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瑋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碧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碧珠 已於113年12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3

TNDV-114-司執-13288-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志瑋 債 務 人 陳惠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92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娃娃貳隻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時55分許」更 正為「8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春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絨毛娃娃2隻,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5號   被   告 陳志瑋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郭彗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13年5月2日0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愛國超市前,見李春蘭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藍色購物袋內之絨毛娃娃2隻(價值新 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絨毛娃娃2隻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罹患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加以所竊物品 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損害非鉅,予已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46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邱詩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志 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 告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7頁、第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 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41地號、 855地號、872地號(權利範圍各50分之1)、856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85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200號建物(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原告因考量系爭房地屋齡老舊,為避免日後爭議, 遂與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即陳志瑋就「原告原欲以 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同意再減少150萬元,以11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並免除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並告知陳志瑋應將系爭約定 告知買受人。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詎許克銘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志 瑋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 ,原告遂與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許 克銘6萬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及瑕疵之修繕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而陳志瑋明知系爭約定之重大交易訊息, 卻惡意隱匿未將系爭約定據實告知買受人,致原告僅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賠償許克銘系爭費用,依民法第57 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 返還仲介費44萬元、賠償系爭費用6萬5000元,及一部請求 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50萬元,共計100萬5000元;又田豐 公司加盟於太平洋公司,使用加盟總店之服務及標章,客觀 上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由太平洋公司及田豐公司共同提供 服務,且於原告亦完全信賴太平洋公司品牌之下,爰依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10 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部分:   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田豐公司雖加盟於 太平洋公司,然依據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 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又陳志瑋與原告就 系爭約定從未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明確記載 原告對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另陳志瑋通知原告及其配 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期間,原告從未提及系爭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平洋公司部分: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契約均蓋有田豐公司之大章、原告所收執 之服務報酬統一發票蓋有田豐公司發票章,可證原告係與田 豐公司進行居間仲介行為。另依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 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既太平 洋公司與田豐公司均享有獨立之經紀業地位,無任何法律上 從屬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仍主張太平洋公司及 田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  ㈠田豐公司係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 人、經紀人員。  ㈡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 定總價1250萬元,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總價為1100萬 元。    ㈢原告、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 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田豐公司仲介費44萬元 。  ㈣原告、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6萬5000 元達成調解,原告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  ㈤對他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 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 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 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等情,固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231、233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原 告單方面稱「就如當初我已經折讓150萬,給買方了,防水 也做了,漆也重新整理過了」等語,並未見陳志瑋就此部分 有何回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有口頭達 成合意,且自上開譯文亦無從得知此與系爭約定之內容有何 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法 對甲方(即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既未將系爭約定之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在系 爭契約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作為解 釋原告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民 法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太 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1、2項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志 瑋、田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17

TCDV-113-訴-72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 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 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1,9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 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 瑋所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離去。嗣因陳志瑋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及手提包1個,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其餘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3

PCDM-113-簡-5797-202501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志瑋 債 務 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9元,及其中7,0 40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5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瑋於111年8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1,02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1,023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23元 陳志瑋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02

MLDV-114-司促-16-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淮竹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共4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逢明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查 得被告楊淮竹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並更 正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楊淮竹 。核原告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逢明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 得本院核發之101年3月7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原告執行無著,被告目前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4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逢明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 2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淮 竹(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淮竹。被告黃逢明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 淮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淮竹所有,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逢明、被告楊淮竹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楊淮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 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 年7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僅 曾於113年1月30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2日資交 加字第113000143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 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 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逢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1年6月15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3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113602806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 -1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逢明於112年7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際,對 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黃逢明於111年間所 得總額為35萬7,100元、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1萬7,700元, 且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車輛1台,而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被告黃逢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黃逢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逢明於未 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淮竹,顯已減 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堪認被告黃逢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行為, 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 黃逢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楊淮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 淮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52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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