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賢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8,51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 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促-106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 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CC」之成年人(下稱「陳CC」),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 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極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工作報 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匯款項之 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志賢竟仍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係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代為轉匯予「陳CC」及其指定之人,陳志賢即與「陳CC」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提供予「陳CC」,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志賢再 依「陳CC」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或 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陳志賢嗣後匯還予 藍志清,其餘款項陳志賢則依指示交由「陳CC」,而共同以 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志賢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 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2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遭詐欺之經 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函 及所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擷圖、藍志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藍志清匯款紀錄單翻拍照 片、黃啟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啟輝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林朝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朝元匯款紀錄擷圖及匯款 單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又被告 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陳CC」使用,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C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 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之財產法益,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藍志清 、林朝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林朝 元30萬元(藍志清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林朝元部分已賠償9 萬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黃啟輝則於調解 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藍志清、林朝元達成調解,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被告就 告訴人藍志清部分雖已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林朝元尚有分 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林朝元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提領可取得2,00 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故此部分採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各次均獲得2,000 元之報酬,事實欄一㈡部分,該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該2,000元、2,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林朝元9萬元,業 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至一㈢提領之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中8 0萬元部分被告嗣後匯還予藍志清,其餘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 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藍志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瑤瑤」之帳號聯繫藍志清,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後稱須開通帳號、解凍金等各種理由,致藍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志清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匯款80萬6,680元至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5萬元至藍志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8月8日下午1時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54分匯款7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2 黃啟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0時起以暱稱「林欣瑤」、「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黃啟輝,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啟輝於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2分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5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⒉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6分於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⒊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下稱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⒋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2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廣和店ATM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應予更正)。 ⒌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7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⒍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8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⒎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9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⒏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0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⒐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1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⒑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2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⒒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5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3 林朝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起以暱稱「雪莉」、「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林朝元,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朝元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30萬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40-20250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誌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505元,及其中23,2 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320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6298元,共計新臺幣39505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13

MLDV-114-司促-274-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促-454-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郭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高架橋 強道路之路燈355534前,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與前車原告承保、訴外人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陳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訴外人王玉雯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 修復費用含稅12萬7800元(零件6萬1912元、工資6萬5888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同意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損害金額僅 向被告請求50%,且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 復費用為1萬0521元,加計車尾修復費用5萬5145元,共6萬5 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須扣除陳志賢與有過失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陳志賢駕照、欣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3萬8583元(工資1萬1 038元+烤漆6494元+零件2萬1051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則 為8萬9216元(工資3萬1179元+烤漆1萬7176元+零件4萬0861 元),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部分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分 別為2106元、4088元,再各加計工資、烤漆部分,車頭修復 費用共1萬9638元(計算式:2106元+1萬1038元+6494元); 車尾部分5萬2443元(計算式:4088元+3萬1179元+1萬7176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認:陳志賢 與被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 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陳志賢關於車 頭部分受損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過失情節應 以一半責任比例為適當。至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全然肇因 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應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從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6萬2262元【計算式:(1萬96 38元÷2)+5萬2443元】。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26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9-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2025-01-09

CHDV-113-訴-496-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5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蕭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5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 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2025-01-07

TYDM-113-審附民-2035-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米村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黃妙子 訴訟代理人 何雅音 被 告 汪余金英 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 被 告 余秀琴 余金枝 余連生 廖蘭香 余佳燕 余昔容 余怡靜 林阿馨 陳林美珠 林木愿 林清良 陳美珠 林昱助 林妍汝 林寶貴 林南成 林家弘 林思雅 葉碧娥 葉碧琴 葉素如 賴榮松 賴譁瓔 賴素蘭 賴素真 賴素蓮 賴建芳 戴春美 戴建智 戴秀汶 戴晟宇 戴于甄 鍾三井 鍾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鍾春滿 訴訟代理人 許漢河 被 告 鍾美蕉 林財發 林秀琴 林金英 林麗蘭 林君怡 林君妮 林君蓉 黃美英 林良哲 林宜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琴 被 告 陳秋淵 蔣美玲 陳可嫻 陳可榕 陳彥揚 彭進明 彭金枝 彭雲英 彭淑貞 彭淑娟 鍾惟欽 鍾思音 吳坤泉 吳國彰 吳國華 吳諭紅 郭黃碧子 黃美雅 胡麗惠 胡琬靈 胡思榮 陳志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宜蘭縣政府 被 告 陳志賢 追加 被告 王月霜 彭燕雲 彭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內容欄內關於「宜 蘭縣五結鄉大吉三路」,均應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三段」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 此非屬爭議事項,僅在判決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由本院以 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7

ILDV-112-家繼訴-4-20250107-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蔡佩蓉 呂文漢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小-57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