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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思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2月26日、111年4月1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55,377元,及其中本金54,270元未按期繳 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377元及 其中本金54,2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71-2024101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陳琮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案 件被害人謝佳霖之母親,謝佳霖因於111年5月18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林鎮安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膝撕裂傷等 傷害。原告基於與謝佳霖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因被告過失 造成謝佳霖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佳霖,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交簡附民-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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