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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慧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31,943元正未給 付,其中31,268元為消費款;67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268元 陳慧君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TCDV-114-司促-8339-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楊惠德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14日,始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 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 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737-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劉蒝澔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14日,始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 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 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736-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2號 原 告 許佳綺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255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 新臺幣數千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乙○○遺失之錢包,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而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刑度部分依法判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 即附表所示之物(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乙○○所有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數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 信用卡、義警識別證等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該錢包後侵占入己。嗣 乙○○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返回該處請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 的是自己的錢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4-簡-537-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1號 原 告 黃春華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2691-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盧琳琇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14日,始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 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 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734-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董文慧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338-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DINH SON(謝廷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TA DINH SON(中文名:謝廷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 11公里700公尺處霧峰出口匝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 方同車道由告訴人呂湘衧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廷山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湘 衧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交易-208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22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5之總和(即拘役145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 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 國114年2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收受,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債權 妨害公務 ①違反保護令 ②毀損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8/01 112/08/06 ①112/08/01 ②112/08/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19號 判決 日期 112/10/23 112/11/13 112/1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8 113/01/10 113/0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抗告後,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 4263號執行) 編號 4 5 罪名 ①恐嚇危害安全 ②傷害 毀損 宣告刑 ①拘役25日 ②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①111/09/18至111/09/20 ②111/09/22 (聲請書均誤載為111/  09/20) 112/05/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 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9/2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 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5/14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抗告後,由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4263號執行)

2025-03-25

TCDM-114-聲-2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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