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
新臺幣數千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乙○○遺失之錢包,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而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刑度部分依法判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
即附表所示之物(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乙○○所有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數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
信用卡、義警識別證等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該錢包後侵占入己。嗣
乙○○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返回該處請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
的是自己的錢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4-簡-53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