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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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劉筱晴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 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4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19頁、桃簡字卷第11、28、3 1至32頁),告訴人並領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2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   被   告 簡逸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安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地下停車場,見劉筱晴所有、放置在其未上鎖機車車 廂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筱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筱晴、證人廖欣婷、陳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供 陳所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並承諾告訴人可 另賠償2,200元一節,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3 年1月4日下午5時許有遇到對方,對方承諾要賠我一天2,200 元之工資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陳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事後 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並協議和解條件,僅事後未依約 履行,復經本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人接聽,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是無證據佐證被告因上開犯行仍然保有不 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105-202410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2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20-202410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7

KLDV-113-司促-57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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