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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BQ000-A112098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98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侵附民-1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 案(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山(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4罪),並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審所認定之2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被 告與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該4位藥腳相約見面,電話中並 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  ㈡原審判決以該等空泛的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周永昌等4人之單 一片面指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永昌等4人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於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主要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陳一 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指證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分 別就證人證述內容,析論①「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 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另依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 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 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 ,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② 「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 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所 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 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 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③「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 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 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 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 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 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④「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 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 之處;另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 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 、廚房交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 事實而為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 述見面之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 有其他毒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 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 ,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因而認證人陳一誠等4 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原審此部分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 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並引用附表三編號1至24所列被告分 別與購毒者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資為補強前揭證人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 忠明等4人之證述,以增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雖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詢問何時有空、約定見 面地點等,核與被告所供承之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相符。惟內 容雖均未提及足以辯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等毒品交易事實。然衡之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 ,從事毒品交易者,依一般刑事偵查實務累積之經驗,其等 均知悉檢警多以實施各種通訊監察方式以查緝毒品交易,故 雖至愚亦不致於在與藥腳購毒者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品 項、數量、金額,縱使以語意隱諱之對話亦盡可能避免等情 ,而僅單純相約見面之時問、地點等,故而,以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分別資為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之犯罪事實。核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見 面,在電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原審以空 泛之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購毒者周永昌等4人之片面指訴, 顯有違誤等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山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 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慶山有販 毒情事,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至林慶山當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復通知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 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蘇憲隆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蘇憲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 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 陳忠明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而言,均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 忠明警詢中所述均與審判中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陳一誠 、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 ,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 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陳一誠、陳忠明部分:我無印象我 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②證人周永昌部分:我 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周永昌來我家 通常是來找我聊天;③證人蘇憲隆部分:是蘇憲隆來幫我搬 香蕉,我們有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一起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我們是2人一起去藥頭那裡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94-10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 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偵6986卷第69-72、75-78 、82-86、112-115頁;本院訴緝卷第94-99、103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90 0卷第54-55、74、76-79、118-121、156、163、166、219-2 22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 明、蘇憲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而被告於109年7月2 1日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 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76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900卷第138-139、141-142 、144-145、157-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陳一誠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一誠①於警詢 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我 再拿錢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2 、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 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24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我過去找你啦」,「你要不要過來 ?」、「要阿」,「我去找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 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所提「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 我1,000都找别人!」等語是被告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太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 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 話內容中所提「那你過來家裡」、「好啊,我過去」等語是 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去被告家購買 毒品,警方提示之編號C-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之,1 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於109年7月11日18時33分34秒,騎乘車 號000-000白色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3 3秒離開,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我無於其他 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 及金錢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35-50頁);② 於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我會打 電話給他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買成功 ,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處是三合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我們兩個剛好騎機車遇到 ,他身上有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未去他家交 易,簡訊內容是我購買毒品後才傳,因這次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很差,(提示警卷照片)這是109年7月11日所拍攝,是 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要離開等語(偵6986卷 第82-86頁)。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 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 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依 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其他時間與被 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 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 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陳一誠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 體明確說明證人陳一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 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一誠與被告既無仇恨怨 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 陳一誠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一誠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 人陳一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 示),被告與證人陳一誠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 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均回應:「我馬上回去」,證人陳 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 面,被告即急於返回與證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 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 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 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 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 相吻合。  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表示係何事,僅 要求證人陳一誠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陳一誠即應允之,其等 於通話中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證人陳一誠即刻應允之。顯 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 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 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 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接連於同日 17時31分25秒、17時35分49秒撥打予被告,顯見其係有要事 急於找被告,另證人陳一誠表示「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 顯係不欲他人在場見聞其等見面事宜,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 事,並非得以光明正大公諸於世之事,而具有需隱密性及不 法性;又證人陳一誠表示「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 1,000都找別人!」,證人陳一誠未敢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 之單位,顯係涉及違禁物之暗語,復依其語意,應係被告先 向證人陳一誠表示係個人體質因素,而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品 質問題,證人陳一誠始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並語帶氣憤,表 示日後1,000之物品均會尋求其他取得管道,依其等未明示 係何物與體質之關係,亦未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足見其 等討論之物品並非合法而得以公開表示之物,而係違禁品無 訛。  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撥打予證人陳一誠,詢問確認證人陳一誠是否要前往被告住 處與其見面,證人陳一誠肯定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見面 。其等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 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 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 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 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允諾之。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 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同意與證 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或有使用彼 此心照不宣之暗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 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 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 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一誠前揭證述毒品 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一誠前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一誠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其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告訴被告工作之事,要拿 薪水給被告,其警詢所述係應員警要求,其係依員警意思陳 述,其毒品是向「草仔」買的,其與被告聯絡係要請被告找 「草仔」與其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一誠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35-50頁)。證人陳一誠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 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證人陳一誠於檢察官偵訊而非員警詢問時,已無員警在旁指 示或要求如何證述,仍為與警詢相同之指證,則其所述其係 按照員警意思證述之情,自非實在。  ④證人陳一誠證述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係為討論工作事宜,惟 以現今通訊視訊軟體設備均甚完備發達,工作事宜既非不可 告人之事,於電話中或使用通訊視訊軟體即得以清楚明白討 論工作細節,何故定需見面?另其並非被告工作上僱主或工 頭,衡情應由僱主或工頭直接與員工聯絡說明工作事宜及發 放薪資,何故由證人陳一誠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 ?  ⑤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毒品來源均係「草仔」,果爾 ,何故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於事隔甚久後始忽而提及 此人?顯非無疑。  ⑥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與被告聯絡係為請被告找「草仔」購買毒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證與被告聯絡係為討論工作及發放薪資 之事矛盾,是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非但與其 前警偵訊所述扞格,亦前後自相矛盾,故其所證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周永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永昌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永 昌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即被告聯絡交 易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 ,係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 付毒品予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 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你在家嗎?」、 「跑去哪啊?」、「你要過來嗎?」、「你在哪?」、「好 ,過去」、「我回去拿給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 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我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 0卷第56-70頁);②於偵訊時證述:警察有播放譯文光碟讓 我聽,讓我看監聽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交易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完 電話我就去被告家,我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家是三合院,我們均在大門口 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通話前10分鐘 我要出門,被告也要出門,我們在路上遇到時,他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讓我賒欠,通話後我去他 家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2隻螃蟹當作價 金等語(偵6986卷第69-72頁)。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 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 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 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 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周永昌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周永昌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周永 昌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依此,苟非證人周永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周永昌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 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周永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至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於警詢中證述係銀貨兩釳,於偵訊 中證述其係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價金,固有所不一致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諸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購買毒品 之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一致,僅就價金如何給付證 述互有歧異,證人周永昌於警詢中或因詢問者並未針對交易 過程逐一釐清,證人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或因未 仔細回憶,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與其 他次相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具體訊問,證人周永昌並仔細 回憶,而證述該次係先賒帳,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周 永昌警偵訊時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些微不符之處 ,似無改於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 全然不可採。依此,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 式係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當場收受證人周永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即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永昌間有如附表三編號3、1 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 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3、13、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 問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在家,證人周永昌表 示欲前往之意;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周永昌向被告表示即將前往之意,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 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 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 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要過 來,證人周永昌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表示會回家,證人周永 昌亦應允之;嗣被告接連傳送3則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 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現於外面, 於證人周永昌要過來時,其會回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嗣被 告一再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足見其 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 訊內容,其接連傳送3則簡訊,一再表示當下不便通話,顯 係擔心證人周永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一再提醒,衡情,若 僅係一時較為忙碌而不便聯絡通話,僅需傳送簡訊1次即足 ,被告竟接連傳送3次,動機顯非單純一時忙錄而不便聯絡 ,而係因事涉不法,因旁有他人在場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 面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③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回來,被 告允諾之;嗣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證人周 永昌請被告先回來,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 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 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 依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可知其等見面係被 告交付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被告就交付之物為何未敢明白表 示,而證人周永昌要求被告盡快回來,足見其亟欲向被告取 得某物,與毒品需求者亟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 情相合。  ④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周永昌 是否在找被告,並表示人在住處,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相 會之意,被告同意;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 事尋找被告,乃欲前往與被告見面;嗣被告表示其不便通話 ,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 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 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 悉其等見面處理之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顯 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⑤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被告數度傳送不便通話之簡訊內容,益徽 其等見面處理之事並非得公開之事,與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之 情相符,亦與證人周永昌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周永昌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 5、17、20、2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周永昌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周永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6次係無 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其先前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68-185頁)。惟查:  ①證人周永昌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56-70頁)。證人周永昌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周永昌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稽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 :本案我有去地檢署、警察局作過筆錄,我之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講的,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賣 毒品給我,照之前筆錄所述,(提示偵訊筆錄第3 頁偵字卷 7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所述均正確等語。被告聽聞證人周永 昌證述內容後,當庭向證人周永昌表示:你要想清楚等語, 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勿影響證人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周永昌始為翻供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6 7-185頁)。足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未經被告干 擾影響時,係證述先前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係被告對證人周 永昌告以要想清楚等語後,始翻供,已見其有受來自同庭被 告之壓力,則其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④依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各該次與被告見面前, 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其係見面後始向被告索 討毒品等情,果爾,則其何能於各該電話通話時,均知悉被 告欲免費請其施用毒品,而前往與被告見面免費取得毒品? 況毒品價格不菲,且檢警查緝甚嚴,依證人周永昌自述與被 告係交情還好之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並 無特殊情誼,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即足,何故甘冒遭檢警查獲 風險,與證人周永昌相約見面,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周永 昌施用?  ⑤綜上,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3.證人陳忠明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之情事,業據 證人陳忠明①警詢時證述:我指認被告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頭,員警有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 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者我有簽名確認,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 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 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 16、18至19、2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提及「有沒有空啦 ?」、「我家喔」、「你過來啦」、「有辦法過來嗎?」、 「現在啊」、「有空嗎?」、「晚點過來一下」、「過來一 下好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有方便嗎?」、 「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 ?」、「從我這邊過來啊」、「你現在在哪裡?」、「我要 到家了啦」、「你從我家裡過來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 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警方提示編號D-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 圖並播放予我觀看,蒐證影片內容係1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於109年7月5日9時42分9秒,騎乘 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外,並於同日9時45 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即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毒品 過程,我無另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 卷第98-117頁);於②偵訊時證述:員警有讓我聽監聽錄音 、看監聽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去他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講完電話我就過去,我和他在他家門口見面,我說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進去屋內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通話完約5分鐘 ,他就到我家了,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回 家拿毒品再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我通常都 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他就直接把毒品 帶在身上去我家,我一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騎摩托車來我家,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被告工作的香蕉、檳榔園找 他,我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他家要 找他,我到了之後,在他家門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他去我家,他到我家後,我說要向他 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986 卷第112-115頁)。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為 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 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 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 ,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 可言。被告就證人陳忠明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忠明與其間有否 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 陳忠明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陳忠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忠明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忠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 、18至19、21、23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明間有如附表三 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話內容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忠明是 否相找,證人陳忠明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忠明原表示要在 其住處,惟經被告要求證人陳忠明至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 忠明即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證人陳忠明原先 係希望在證人住處相會,惟經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相會,證 人陳忠明立即允諾前往被告住處相會,顯見證人陳忠明係有 求於被告,始聽命行事而未有反對意見,與毒品需求者均會 聽命於毒品來源者指示之地點,前往交易之情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得以過來?被告應允之,證人陳忠明希望被告即刻前來 ,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稍晚過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表 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回去,證人陳忠明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會合,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 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 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被告 表示人在檳榔園要回去時,證人陳忠明即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相見,顯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足見其等見 面具急迫性,與毒品需求者對於毒品之取得具有迫切性之情 吻合。。  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要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 陳忠明再次確認被告係在家,被告肯定之。顯見其等具一定 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 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 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 密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 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立即回去,證人陳 忠明請被告前來與其會合,被告允諾之;嗣證人陳忠明催促 被告儘快前來,被告允諾之,表示即刻前往。顯見其等具一 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 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 隱密性;另依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陳忠明急 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 ,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 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陳忠明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 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 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 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⑧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否定之;嗣被告再電詢證人陳忠明人在何處 ?證人陳忠明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被告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 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之;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 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陳忠明。可知證人陳忠明 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不方便 後,雙方結束通話;被告未久再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忠明 ,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後,被告未久 復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 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 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⑨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證人陳忠明均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空、是 否方便等情,足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與毒品需求者 需自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之情相合,亦與證人陳忠明前揭警 偵訊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忠明 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 人陳忠明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忠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忠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係向被告 索討毒品,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告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本院訴卷 第227-243頁)。惟細譯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認識被告,因為住隔壁村,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曾一 起做鐵工,我會去他香蕉園工作,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管道是我需要時就會去向被告討一點 來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那麼早打電 話給被告是問他要不要去香蕉園採香蕉,我不知他種什麼香 蕉,我們採收後載去市場賣,我在6月4日、15日、19日、20 日、28日、29日、30日密集與被告見面是我去工作綁鐵會向 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免費請我是基於我們朋友交情;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被告討,有些是向被告買, 但未付錢,我109年6、7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 欠錢,我沒有錢,故我都沒還錢,我向被告買毒品付不出錢 來,就幫被告收割香蕉,他願意以此方式賣給我,我每次均 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播放之錄音都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討的,我偵訊 所述用買的部分,就是用買的,我電話中向被告說「有沒有 空過來一下」,他就知道要賣我500元,被告的甲基安非他 命用塑膠袋裝,500元只能買一粒米,一點點而已,偵訊時 有給我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 ,我們確實都有各該毒品交易,只是我都沒拿錢給被告等語 (本院訴卷第227-243頁)。基上,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忠明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98-117頁)。證人陳忠明既能自諸多筆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 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 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忠明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復依證人陳忠明所證其與被 告是住隔壁村之朋友關係,曾一起做鐵工,其會至被告之香 蕉園工作等情,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同庭而為證述時,是否得無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證述, 實非無疑。 ③稽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時 間係凌晨4時54分許,此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其等於 此際通話,已非尋常之舉。況證人陳忠明苟若真有為被告採 收香蕉,並共同載往市場販售,則因香蕉品種與販售價格相 關,證人陳忠明就被告係種植何種品種之香蕉,竟全然不知 ,是證人陳忠明所證該通話係為採收香蕉等語,尚非無疑。 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被告實無至愚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願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甚明。 ⑤復查證人陳忠明雖證述係員警告以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 即不用進去關等語;然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 檢察官偵訊則於翌(24)日,其若於警詢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有員警在旁教導陳述,其 自得證述實情,惟其竟仍證述警察播放之如附表三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製 作過程有經員警教導,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且其亦未有何證 據釋明員警教導如何陳述之情,足見其所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等語,顯非實在。 ⑥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 被告基於默契而於通話中使用之暗語「有沒有空過來一下」 、毒品如何包裝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等交易細 節,俱能清楚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忠明無訛。 ⑦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忽而證述係向被告賒帳購買,忽而證 述有些係索討,有些係購買等情,證詞一再反覆,反觀其於 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後互核一 致而無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毋寧較可信。  ⑧綜上,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4.證人蘇憲隆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憲隆之情事,業據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時證述:我與 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我們同住在東港鎮下廍路, 我們交情普通,無恩怨,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警詢時員警 有讓我指認被告,有播放我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給我聽,我向 被告買過2次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講完電話後3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 ,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是在他家門外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他本來在鴿子會處,後來他就回家,我在講完電 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在他家廚房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2次都在他住處當場付價金給被告,我除了 上開2次外,無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9年6月2 2日照片)109年6月22日我騎機車要到被告家,當天去找被 告是他叫我到他的香蕉園幫他割香蕉,我從未與被告合資買 毒品等語(偵6986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我在被告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在路上 遇到,或有打手機聯絡,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 ,電話中沒有提到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 額,當面講的有,我當面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79-183頁)。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 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 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其係於與 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廚房交 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 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述見面之 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有其他毒 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蘇憲隆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 蘇憲隆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 強入其罪,是證人蘇憲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蘇憲隆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憲隆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 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蘇憲隆前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被告 與證人蘇憲隆間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 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憲隆詢問被告人 在何處,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要求證人蘇憲隆前來被告 住處,證人蘇憲隆允諾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 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 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 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欲促成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 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蘇憲隆抱怨 打電話均未接聽,證人蘇憲隆表示不知情,詢問被告人在何 處,被告表示其方才有返回,打電話予證人蘇憲隆,惟證人 蘇憲隆均未接聽,故其又至鳥會,其返回時再與證人蘇憲隆 聯絡,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盡速返回,被告表示即刻返回。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 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 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同意 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 有相當隱密性。另依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蘇 憲隆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 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 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蘇憲隆催促後,未就何故需 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 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 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③基上,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 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 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 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蘇憲隆前揭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蘇憲隆 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 其與證人蘇憲隆未交易毒品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蘇憲隆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通話內容為何及相 約見面係為何事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避重就輕,畏罪 而飾卸之情;反觀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偵訊中 俱能就各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中毒品交易之默契,及相約 見面係為何事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為各該交易,被告所辯未交易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  2.證人蘇憲隆部分:   被告雖稱係證人蘇憲隆前來為其搬香蕉等語。惟搬運香蕉並 無何急迫性可言,依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相約見面有急迫性之情,與搬運香蕉之情不符。 況證人蘇憲隆經逐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證如附表三 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毒品交易,且經提示照片, 亦得明確指證照片所示係搬運香蕉,並無從事毒品交易,顯 見其記憶及思路甚為清楚明確,所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所 辯搬運香蕉之情,並非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 另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為證人蘇憲隆否認,且若 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應得清楚陳述,被 告就此未能清楚供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3.證人周永昌部分:   被告辯稱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係為聊天等語。惟被告若欲與證 人周永昌聊天,就此無關緊要之事,大可於電話中或以免費 通訊軟體直接閒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相約見面始當面 閒聊?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有為求減 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游之動機,所述不可信等語。然稽之上開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警詢之全部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經警提示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後,僅 有指證其中數筆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偵訊中復能就 於警詢中指證之各該筆詳細證述交易經過及方式,足見係基 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苟若單純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 ,大可指證其等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交易毒品 之對話,如此豈非更為省事方便,而毋庸勞心費力逐筆審視 回憶,即得以達成其等減刑之目的,是依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蘇憲隆均能明確指證何者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 話,何者未為毒品交易,足見其等證述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 被告。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據。   5.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實 ,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則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 罪,從事毒品交易者均知檢警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緝, 故均無至愚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僅單純 相約見面之地點。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6.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 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 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陳忠明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依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21時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另證人陳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屬有 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97頁),均 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據,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 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2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8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 ,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公開,見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所犯數罪容有上訴而各別確定 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證人 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供、證述於卷(警900卷 第98-117頁;偵6986卷第13-29、69-72、75-78、112-115頁 ),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一誠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後1小時內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一誠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永昌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一誠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一誠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河堤旁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一誠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忠明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憲隆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憲隆 109年6月7日14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忠明 109年6月9日4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忠明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返回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忠明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永昌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永昌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忠明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某香蕉、檳榔園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永昌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忠明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永昌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忠明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忠明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永昌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忠明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永昌 109年6月30日20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周永昌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林慶山收受周永昌所交付之價1,000元,應予更正)。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二隻螃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忠明 109年7月5日9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一誠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藥鏟 1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MSN-7155號普重機 1部 與本案無涉,已發還林慶山。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慶山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編號3-1)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38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 林慶山:好阿,我馬上回去,我在東港 陳一誠: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2 (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譯文編號3-2)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1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嘿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啦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啦 林慶山:我馬上回去啦 陳一誠: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譯文編號5-1)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20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家嗎 林慶山:對阿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4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譯文編號3-3)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哪裡 陳一誠:在家啊 林慶山:那你過來家裡 陳一誠:好啊,我過去 (警900卷第54頁)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譯文編號3-5) 109年6月1日17時31分2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2.(譯文編號3-6)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49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啊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喔! 3.(譯文編號3-7) 109年6月1日18時59分41秒 0000000000(陳一誠)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林慶山) 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 (警900卷第54頁)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譯文編號3-8) 109年6月4日12時46分29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找我喔? 陳一誠:對 林慶山:我在家啦 陳一誠:嗯 林慶山:喔 2.(譯文編號3-9)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怎樣 林慶山:你要不要過來? 陳一誠:要阿 林慶山: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譯文編號4-1)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找我喔? 陳忠明:嘿啦,有沒有空啦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我家喔 林勵島:你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譯文編號6-1)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4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蘇憲隆:喂,你在哪裡啊 林慶山:怎樣啦 蘇憲隆:你啦 林慶山:我馬上就到家了啦,你過來啦 蘇憲隆:好好 (警900卷第92頁)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譯文編號6-11) 109年6月7日14時9分2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安那,打都不接 蘇憲隆:喂,安那 林慶山:我剛才打給你都不接 蘇憲隆:我哪知道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進來鳥仔會啊啦,剛才跑回去打給你,你都不接,我又回來鳥仔會啊啦,回去再打給你啦 蘇憲隆:你幾點要回來啊? 林慶山:停一下啦 蘇憲隆:好啦好啦,快一點欸 林慶山:要不然我現在回去 蘇憲隆:好 (警900卷第93頁)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譯文編號4-2) 109年6月9日4時54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有辦法過來嗎?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現在啊 林慶山:好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譯文編號4-8)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晚點過來一下 林慶山:喔 (警900卷第119頁)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譯文編號5-13)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6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跑去哪啊?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怎樣,你要過來嗎? 周永昌:好啊 林慶山:好好,我回家 周永昌:好 2.(譯文編號5-14)⑵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12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3.(譯文編號5-15)⑶ 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14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4.(譯文編號5-16)⑷ 109年6月16日16時54分59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6頁)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譯文編號5-17)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1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好,過去 (警900卷第76頁)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譯文編號4-9)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34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我在菁仔園回去 陳忠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 林慶山:蛤? 陳忠明:我去菁仔園啦 林慶山:好啦好啦 陳忠明:好 (警900卷第119頁)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譯文編號5-19) 109年6月19日17時27分35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現在在鳥仔會 周永昌:吼,不然你騎回來 林慶山:好啊好啦,等一下 周永昌:蛤?怎樣? 2.(譯文編號5-20)⑵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怎樣 林慶山:好啦,我回去拿給你啦 周永昌:好啦,你先回來啦 林慶山:喔,好好 周永昌:好 (警900卷第76-77頁)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譯文編號4-10)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29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我在睡覺啦 陳忠明:在家喔 林慶山:對 (警900卷第119頁)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譯文編號5-30)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2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林慶山:你找我嗎? 周永昌:對,你在哪 林慶山:好啦,我在家 周永昌:好,我過去 林慶山:好 2.(譯文編號5-31)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6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8頁)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譯文編號4-15)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譯文編號4-16)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17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我在菁仔園,我馬上回去 陳忠明:從我這邊過來啊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 2.(譯文編號4-17)⑵ 109年6月29日17時42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快點過來嘿 林慶山:好啦,我馬上過去,我現在上來了,在走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譯文編號5-32)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53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8頁)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譯文編號4-18)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4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 (警900卷第120頁)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譯文編號5-34) 109年6月30日 20時9分2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我要過去了 林慶山:喔,好 (警900卷第79頁)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譯文編號4-23) 109年7月5日8時56分32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沒有 陳忠明:沒,好啦好啦 2.(譯文編號4-24)⑵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啊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啦 陳忠明:我要到家了啦 林慶山:多久啦 陳忠明:差不多三分鐘 林慶山:你從我家裡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 3.(譯文編號4-25)⑶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8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陳忠明)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120-121頁)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譯文編號3-11)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43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 林慶山:怎樣 陳一誠:我去找你啦 林慶山:好啦 陳一誠:好好 (警900卷第55頁)

2024-11-06

KSHM-113-上訴-442-20241106-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羅英珠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羅英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羅英珠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聲-42-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1 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 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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