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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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56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15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韻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之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肩及下背挫傷、右頸部扭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易-755-202411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陳敬文 相 對 人 周王燦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3月31日 35,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1

CYDV-113-司票-2007-20241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敬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1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洗錢、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 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另附表二編號2「犯罪 日期」欄所載「112/5/15」應更正為「112/4/12」),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 別為提供帳戶詐欺及洗錢、幫助販賣毒品、竊盜等行為,其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均見前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42-20241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敬文 相 對 人 彭儒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肆仟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25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 告 高昀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紀張枝葉 訴訟代理人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撤銷及塗銷 者,係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係 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分別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龍井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5日以訴外人紀騰縈、紀永明、被告紀張枝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簽訂借據暨 約定書等為據。上開借款明瑞公司繳到112年5月9日後就 沒有再繳,是上開借款尚有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償還。被告紀張枝葉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高昀在112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張枝葉於無力清 償借款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高昀,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 求償,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其等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 紀張枝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紀張 枝葉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為被告紀張枝 葉之債權人,被告高昀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1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 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 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 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實實在在買賣,並有支付買 賣價金,被告高昀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紀張枝葉 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紀張枝葉在買賣系爭土 地時也沒有提起這件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同時購買3筆 土地,包括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 土地),總價金32,580,000元,由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 葉償還借款17,500,000元,另承擔以系爭土地在大甲農會 貸款餘額5,279,147元、龍井區土地在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11,447,501元,總計34,226,648元,已超過買賣總價 金。 (二)被告高昀與王俊菘是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 ,只是由王俊菘出名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被告高昀 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又系爭契約書 上所寫要幫忙還貸款,是指設定在土地上的抵押權借款, 因為被告高昀與王俊菘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積欠他人多 少債務,所以不在土地謄本上設定之債務,就不是我們要 還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張枝葉積欠其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惟被告紀張枝葉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高昀,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91至97 、139、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    交易存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縱係屬真實,被告高昀亦明知 有損及原告債權,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 行為無效,及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 間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及被告紀張枝葉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被告高昀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被告則以其等之買賣屬實實在在,並已付清價款等語 置辯。經查:  1、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5、207頁)。而訂立契約之人雖為王俊菘,然被 告高昀為其合夥人,此由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龍井區土地,被告紀張枝葉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高昀 ,將龍井區土地登記予王俊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01頁)。 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被告高昀辯稱:其與王俊菘是 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只是由王俊菘出名 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在被告高昀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等 語可採。  2、又系爭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龍井區土 地,總價金為32,580,000元,而被告高昀以王俊菘之名義 ,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1,800,000元、700,000元;清償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3,000,000元、12,000, 000元,計17,500,000元,有同意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 21頁 )。再被告高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自簽約日起1 年內還清被告紀張枝葉所有銀行、農會、租賃公司之貸款 (見本院卷第207頁),因而承受被告紀張枝葉以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大甲農會之5,279,14 7元;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 三信商銀之11,447,501元,亦有大甲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三信商 銀放款計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1至247頁)。則被告 高昀給付被告紀張枝葉之價金合計34,226,648元(17,500, 000+5,279,147+11,447,501=34,226,648),已超過系爭契 約書之總價金32,580,000元。足認被告高昀已證明其購買 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  3、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其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予肯認。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高昀亦應清償其 債務等語。惟為被告高昀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係指清償系 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設定農會、銀行抵押債權等語置辯。 查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之債務,及承擔尚未清償 之抵押權債務,已逾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總價金 ,已如前述。況一般同意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明確且有 一定限度內之額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高昀代被告 紀張枝葉清償、承擔之上開債務雖已超過買賣價金,然係 屬明確而願為承擔。且紀張枝葉亦已陳明:我們的債務是 我們自己處理,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原告貸款 ,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堪認被告高昀前開所辯,堪為採信。  5、綜上,被告高昀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代被告紀張枝 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 借款做為買賣價金,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非虛偽之買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高昀並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  1、被告高昀向被告紀張枝葉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價 金,已以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 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 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做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並已取得該價金(用以清償 及承擔其債務),尚難謂係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2、被告紀張枝葉於本院陳稱: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向被告 高昀提及尚有欠款之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 原告貸款,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被 告高昀則陳稱: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有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沒有這樣的記載;我們買 不動產是以設定為主,其他債務我們並不清楚,不會去瞭 解紀張枝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12頁)。況原告 對被告紀張枝葉就本件債權,臺中地院係在113年2月19日 為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而系爭土地係在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205、207頁)。益 證被告高昀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紀張枝葉有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9號 執行事件,鑑估價格為23,633,000元,第1次拍賣時底價 訂為25,000,000元,而被告高昀僅負擔大甲農會之5,279, 147元、代償龍井區土地向日盛公司抵押借款15,000,000 元,合計20,279,147元。可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昀顯受有利益亦知其 情等語。惟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總價金為 32,580,000元,所代償及承擔之債務總額為34,226,648元 ,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指之20,279,147元。又法院執行 處拍賣所定之底價雖經鑑定,然實務上甚少於第1次拍賣 即可拍定,尤其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更是如此,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尚不能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 所訂底價為25,000,000元,即得認為可以上開金額為拍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昀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或有害及其債權,自無從僅依其主張,而認定被告高昀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詐害原告之 債權,或有害及其債權,及證明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 ,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 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重訴-47-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3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陳敬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上開之債權,請求年利 率16%,卻未提出其依據,故依民法第203條超過年息5%部分 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6431-2024101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架號碼:JYTO 202766)壹輛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文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更補為 「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後撤銷 假釋,殘刑9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贓 物、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月21日、有期徒刑1年6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及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至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55」,更正為「 5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更 補如上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 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 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 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 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 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2次犯行 ,分別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架號碼:JYTO202766)1輛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花用),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不詳種類之零食1箱(已食畢),考量品 項未明,稽之擺放夾物機台之零食,一般而言客觀上其價不 高,為免執行困擾而不符司法經濟效益,爰不為沒收宣告, 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一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曾國瑾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車架號碼:JYTO202766)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並以連接電線之方式,發動並騎乘上開微 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5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夾寶樂園,竊取零食1箱,並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 機(第9、10、18號機臺,共3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因第10、18號機臺之零錢箱內無零錢,僅竊 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被害人曾國瑾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彭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零食1箱,並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竊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王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零食1箱,並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竊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之事實。 3 展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片檔案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08

PCDM-113-審易-27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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