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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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原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 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113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 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陳文志11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倘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應表明係何筆債權 ,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兩造若成立某 契約,契約關係及其衍生之債權種類繁多,原告要確認之法 律關係為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均屬不 明;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及陳 文志「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元 、100萬元)係指何張本票?欲為如何之確認,亦屬不明。 原告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 必要。 三、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線上起訴方式遞送本件起訴狀,證 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證據一:民事判決書。證據二:被 告提示本票。證據三:被告提示原告收取利息、本金明細表 。證據四:存證信函乙份。證據五:匯款還款存簿明細。證 據六:相對人對話截圖。」等語,惟除證據3、4之外,其餘 證物均未檢附正本或影本,亦應補正缺漏部分及其繕本到院 ,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業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重訴-331-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 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5

MLDV-113-訴-479-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6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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