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秉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4行「於同年3月3日16時至同年月8
日19時54分許之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8萬7千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3月3日
16時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4日9時34分匯款
2萬7,000元、同年月8日19時54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見偵卷第49頁之交易明細)。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李秉漢旋依『林曉詩』指示於
同年月6日、8日提領陳志賢所匯款項後,再依『林曉詩』轉存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秉漢旋依『林曉
詩』指示於同年月6日13時41分提領5萬7,000元、於同年月8
日10時15分提領4萬元後,再依『林曉詩』指示轉存至其他金
融帳戶」(見偵卷第49頁之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
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
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符合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林曉詩」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害
人陳志賢雖有3次匯款,被告亦有2次提領行為,然依卷內資
料,應認被告與「林曉詩」係出於概括犯罪計畫,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誘騙被害人匯款,在客觀上各次詐欺及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當前社會詐欺案橫行,仍依「林曉詩」指示,提供銀行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匯一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是幫未婚生子的女友「林曉詩」轉帳)、前科素行、
手段,致被害人遭詐騙共8萬7,000元,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業已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87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本案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父李朝根所有,非其所有,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是以該帳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另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5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條次變更,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被告上開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於
關閉,亦應由華南銀行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由法院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
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2號
被 告 李秉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漢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曉詩」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之父李朝根申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林曉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陳志賢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
、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陳志賢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6
時至同年月8日19時54分許之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8萬7千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李秉漢旋依「林曉詩」
指示於同年月6日、8日提領陳志賢所匯款項後,再依「林曉
詩」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替「林曉詩」領取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所匯款項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伊不知「林曉詩」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林曉詩」本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執據影本與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影本、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PCDM-114-審金簡-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