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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鈺田門 市(下稱統一鈺田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之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 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 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欣、黃靖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又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8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 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當時沒想這麼多,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後,於112年8月3日20時 55分許,在統一鈺田門市,依「陳曉玲」之指示,將本案提 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提款 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取件門市查 詢資料、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列 印單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資料各1份(見 偵卷第41至45、47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79頁);本案受詐 騙人梁雅欣之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網路轉帳明細14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81 至83、91、93至96、97至109、113至123頁);本案受詐騙 人黃靖雅之一卡通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申登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各1份、簡訊截圖8張(以 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163至172、177至179、181至 187、199、201至2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依「陳曉玲」 之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本案受詐騙人即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即 遭提領一空,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透過配偶王志威聯繫貸款代辦業者 ,本來是王志威要辦貸款,他的帳戶因為之前申請貸款,為 了提高信用分數,被拿去詐騙使用,變成警示戶,本次才由 我辦理貸款,對方也是說要提高信用分數,讓貸款順利辦過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寄出本案提款卡時,已經知道王志威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 有跟王志威討論過,可能是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要拿帳戶出來提高信用分數,對方(按即「陳曉 玲」)跟我要帳戶時,我有納悶為何要交帳戶,因為我知道 正常貸款是不用提供帳戶,對方也是跟我說有資金進出提高 信用分數,我有問對方這樣不就是不明金錢進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提 款卡寄出時,我有懷疑會不會像王志威一樣,但當時我真的 需要錢,想試試看寄出去,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在外工作, 待過腳踏車工廠約6年多,電鍍工廠約4年多,也有跟銀行辦 過1、2次信用貸款,都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 才就對方說的貸款過程有所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及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亦因透過 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列為警示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之 貸款流程,參諸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前之存款分別為135、2 15、61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者,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 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暨申貸經驗( 包含向銀行信貸及其夫欲透過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因涉嫌詐欺經列為警示)之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 提供之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顯然抱持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 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陳曉玲」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而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梁雅欣 告訴人梁雅欣於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經假冒為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出現錯誤訂單,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梁雅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22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③112年8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2年8月9日22時8分許,匯款10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2年8月9日23時7分許,匯款4萬9993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⑥112年8月9日23時8分許,匯款4萬9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⑦112年8月10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⑧112年8月9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⑨112年8月9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590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⑩112年8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230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⑪112年8月9日22時29分許,匯款701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⑫112年8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⑬112年8月9日23時16分許,匯款3萬705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⑭112年8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黃靖雅 告訴人黃靖雅於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經假冒為日立大飯店及上海商銀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錯誤客戶資訊有誤導致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靖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1

MLDM-113-金訴-17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婷 」、「USB 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 之帳戶存 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USB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及犯罪手法實 施詐騙,致丙○○及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載金額轉匯至本件合庫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他帳戶。復再以15日 結算1次、每1次轉帳代價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指示甲 ○○將款項以臨櫃轉帳方式轉出款項,甲○○遂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轉帳,經銀行行員發現為通報異 常帳戶後,通報員警到場查獲逮捕甲○○始悉上情,並當場扣 得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1本(本件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 憑條2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資料為 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網路交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對方話語設計,才 捲入本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確是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3- 16頁,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 卷第65-66頁、第77-7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卷第 25-28頁、偵卷第41-4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警卷第23-29頁)、(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3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39 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自願提供 持有行動通訊裝置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4 5-51頁)、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53-55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31-33頁、第87-89頁)、證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9-55頁)、(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第73頁〈同偵卷 第79-81頁、第8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同偵卷第83頁〉)可證,足證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供自稱 「USB財務」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即 可賺取報酬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已係47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 聯絡之「婷」、「USB財務」均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 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況,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USB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所示,「USB財 務」告知銀行詢問時要說帳戶內之資金是匯款人給被告之裝 修材料款,此虛偽之事乃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亦回復說「問 題好多,人家在懷疑了」等語,既然知道銀行都在懷疑了, 被告仍以不實言語回應銀行,被告都未有警惕嗎?然被告卻 仍因15日結算1次、每1次轉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13頁),而依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轉匯方式欲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如此容易之事份可獲取高額報酬,竟亦不生任何懷 疑?既然如此容易完成之事,為何自稱「婷」、「USB財務 」之人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匯款?又為何不能自己去匯款, 而要付高額報酬請被告去臨櫃匯款?此更非一般之交易常態 ,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 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匯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 進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 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婷」、「USB財務」,及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負責 轉匯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婷」、「USB財務」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 資料外,並受「USB財務」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 」工作,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參與 匯款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合庫帳戶供匯款之用,及曾依「 USB財務」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匯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 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婷」、「USB財務」、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2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洗錢犯行,而於偵查中固曾表示 願意認罪,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賺外快才把帳戶給人家使 用?被告則供稱「不是。因為這女生LINE暱稱『婷』有意思交 往,她要減輕我財務壓力才介紹『USB財務』給我認識,就是 幫公司做流水帳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難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洗錢犯行,當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希望與女性交往及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 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工夜間部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從事保全業擔任機動組 組長(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此犯 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並為其用以聯絡「婷」、 「USB財務」以遂行本案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準備匯款所填寫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因已向銀行行 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75萬6962元、27萬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其中74萬9875元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出去等情,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 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 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未匯 出部分可發還被害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丙○○聯繫並於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龍吉幫忙云云,致許龍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2 乙○○(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乙○○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等,提供乙○○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金訴-1483-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6,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曉玲於民國112年09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6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 7日止累計596,437元正未給付,其中589,982元為本金;6,4 55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982元 陳曉玲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656-202410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9 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華(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阮志 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委由其妻許雅玲〔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 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 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 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阮志 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至多僅同意提供提款卡與第三人,係其配偶許雅玲自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被告雖曾於一審表示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此乃係在被告欲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前,為使配偶許雅玲得便利提款作為工資、家用而為之便利措施,並非於本案同意許雅玲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詞。 五、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騙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 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 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 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 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委由其配偶許雅玲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但否認 有同意其配偶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 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因貸款所致 依被告與LINE名稱「陳曉玲」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負債狀態、經常往來銀行等,並要求被告填寫要式表列個人資訊等,「陳曉玲」根據被告每月還款能力提供2種方案,被告於過程中回覆相應詢問並拍攝存摺內頁款項往來紀錄、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予對方,迨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至112年4月29日仍未獲回覆而始知受騙並破口大罵「陳曉玲」,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是以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聯繫「陳曉玲」並告知相關貸款需求、還債能力與個人資訊,並依「陳曉玲」要求而拍照傳送存摺內頁紀錄、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尚未獲貸款額度與還款條件前即已遭斷絕回應,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求貸款而應「陳曉玲」 以貸款額度與方案審查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以單純提供提款 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 之程度,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加LINE ,他說OK忠訓的貸款人員,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他說要我 傳存摺封面、存摺内頁,要看裡面入帳金額漂不漂亮,會幫 我做帳,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幫我做帳,我就跟對方說之後跟 我老婆許雅玲聯絡,之後我老婆就幫我就傳了合庫、玉山、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傳之前我知道,對方說提款卡 也要寄上去,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 就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 怪怪的,想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 ,有懷疑是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 ,我請我老婆去萬金超商寄出合庫、玉山及郵局提款卡,為 何會是這三個帳戶寄出我不清楚要問我老婆,之後帳戶變警 示後我才知道我老婆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老婆沒跟我 說為何密碼會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 見被告雖經對方告知要幫伊做帳,但並未理解或知悉對方做 帳之方式。 ⑸再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告訴對方密碼的事情,我沒有先跟我先生(即被告)說,是列警示帳戶後,我才跟我先生說的,於提供密碼給詐騙集團前,事先沒有問先生也沒有講。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我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我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可以做什麼,當時我們急著要有一筆錢下來,工人在等工錢。一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並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負責提領這幾個帳戶款項,被告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收。美化帳戶的事情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借款目的在工程周轉使用,因為被告有積欠債務,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及其他業者借款。是要寄出去時,對方才說要密碼。我向被告稱要提供提款卡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提供密碼。被告給我密碼都是要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全權授權其配偶許雅玲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以支應工程款項周轉使用,許雅玲經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提領工程款項使用,堪認被告同意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於本案帳戶使用於工程款項支應用途。 ⑹由上揭被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會否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變成人頭帳戶之疑問,但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 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且被告並不知悉因其配偶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增加其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 ⑺再以被告亟需以貸款周轉支應工程款項之處境,經過與對方 對話過程所塑造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在未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 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況以前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且未意會到未提供密碼之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此外,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至112年4月11日0時18分止,並未 如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跨連數日任意使用情 形,客觀上詐騙集團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呈現不安定之 形式狀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 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 僅未達原先貸款以支應周轉工程款項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 ,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 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 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貸款目的使用卻遭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 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2024-10-17

KSHM-113-原金上訴-3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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