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蔡嘉琪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柏成安全帽1頂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出門急需安全帽
,方拿取本案安全帽,使用完後,有回到現場將安全帽放在
前方花圃上云云。惟按行為人竊取時之返還意願,必須出於
真摯性,倘在竊取行為時存有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導致
無法信賴對物有權利者得以尋回該物時,尚不得謂欠缺消極
所有意圖。本案安全帽係告訴人報警後,由警員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花圃發現,參諸被告上開抗辯,可認本案
安全帽雖係被告嗣後放置在該處,且該處與本案安全帽遭竊
處不遠,然倘該處屬告訴人輕易即得發現並尋回者,其又何
須大費周章報警處理。再者,如被告確有返還該物之真摯性
,在遺忘係自何輛機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情形下,亦可放置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社區之警衛室,而非隨意棄置在
一旁之花圃,在在可證被告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是其主
觀上仍具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學歷,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5號
被 告 蔡嘉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琪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成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
後離去。嗣經陳柏成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琪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伊當時有急用,故拿告訴人陳柏成之安全帽,後來使
用完畢,有放回花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晚間7點多,伊發現安全帽被偷,中間還有下
樓2至3次、11點多也還有下樓1次,亦未見安全帽,是隔天
早上買早餐才發現安全帽在花圃等語,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對安全
帽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未歸還告訴人,任意棄置,顯對
該安全帽是否歸還告訴人漠不關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TYDM-113-桃簡-231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