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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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29-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58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人巫承翰經營之雜貨店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飲料寶特瓶揮打告訴 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易-3510-202410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鴻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5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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