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徐施秀霞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施信望
、林束題、王泰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萬4,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
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合計575萬
元,被告並同意伊向農會借貸之利息由其等代為還款,伊即
向農會借款500萬元,並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惟前開500萬借款部分,包含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
11日所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在內,被告僅返還212萬4,500元
,尚欠400萬元;其餘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全
數未償還。嗣後,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保管條,證明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未償
還(下稱剩餘400萬元借款)。於104年間,被告仍未還款,其
等間就剩餘400萬元借款約定內部之分擔額,簽立如附表編
號3所示(王泰山25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束題150
萬元)之保管條予伊,被告施信望雖未在前開保管條上面簽
名,但其於101年即與被告林束題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保管條,故其仍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連帶負擔剩餘400
萬元借款之債務。於107年間,因被告仍未償還款項,故繼
續簽立保管條予伊,前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
償還17萬元本金,尚餘58萬元本金未償還,被告王泰山因此
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伊。復於110年
間,被告再次簽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管條予伊,其等
就前開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就前
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則尚有58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被告所借之款項,扣除其等已償還之本息,計算至113年1月
12日止,尚餘本息526萬4,357元(本金458萬元、利息68萬4
,357元)未償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前開575萬元係
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
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次,兩造以保管條約定如
被告未依期償還款項,應賠償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實
行債權之費用,而本件伊因執行債權花費43萬2,410元,依
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
,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施信望、林束題則以:其等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
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交付50萬元、25萬元及500萬元
予林束題,但此均為原告於00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被告雖交付
現金或匯款共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此均係原告投資之分
紅款,並非清償本金或利息。再者,泰國於100年間發生嚴
重淹水天災,兩造所共同投資之事業嚴重虧損,所投入之款
項均因虧損而消耗殆盡,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對待給付義務,被
告無須返還剩餘投資款。此外,被告之所以在保管條上面簽
名,目的僅係表示曾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共575萬元,並無承
諾給付原告款項之真意,兩造亦不因保管條之簽立而成立保
管契約,原告不得以保管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借款,且各該保管條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泰山則以:被告一同在泰國投資果園,原告則係入股投資
,其所交付575萬元均係作為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
,僅係為證明收到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而因投資款項過
多,期間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曾退款100萬元給原告,故保
管條金額記載400萬元,而因被告施信望、林束題退回前開1
00萬元,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其等部分僅記載
150萬元,伊之部分仍記載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於107
年間,伊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失利,同意補償原告58
萬元,方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原
告。因雙方每3年換1次保管條,故於110年間,伊又再寫保
管條予原告,惟前開保管條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次,被
告雖共匯款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前開匯款均非還款,而
因泰國淹大水,兩造所投資之款項均血本無歸,兩造應共負
虧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與內頁列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匯出款項查詢一
覽表、匯出匯款明細表、羅東鎮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列印、
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61頁、第271、272頁;卷二第3
頁)。
㈠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
㈡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被告另
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原告於00年00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
託,均為要物契約,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或消費寄託之
意思合致外,而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或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或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林束題之帳戶內,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保管條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55頁),惟查,前開保管條最早之作成時間為1
01年10月11日,距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最後交付時間,已相
隔5年,而據兩造所述,於各該保管條作成之日,原告並無
另交付現金予被告,則前開保管條固可證明曾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王泰山、林束題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林束題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前開保管條
,未見被告施信望以保管條當事人之名義簽署其上,被告施
信望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條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則難
認各該保管條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施信望。
⒊觀之如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記載略以:徐施秀霞於…將現金
…交予…代為保管,保管金以現金或銀行電匯方式全數交付給
乙方親自收迄無誤,甲、乙雙方並共同擬定於…如數歸還,
保管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期限屆滿,乙
方不為清償時,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
方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
息、遲延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前開保管條係簽立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後,如
兩造此前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理應指明各該保管條
所記載之款項係借款,而無再以「交予…代為保管」等模糊
字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倘兩造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
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惟消費寄託乃要物契約,原
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
費寄託物之事實,難認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益徵如
附表所示保管條,乃屬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被告林束
題、王泰山所簽署之立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原存有
或另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⒋原告提出原告親屬與被告施信望、王泰山間之通訊軟體或簡
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7頁),可見原告之
親屬向被告施信望、王泰山表示原告向農會之借款已到期,
要求變更借款人為被告施信望、王泰山等人,並曾傳送「舅
舅,舅媽跟舅舅一直說沒錢還我媽媽,但卻還有錢去旅遊,
看起來不像是您們講的錢都拿去還給其他人了,沒錢還給我
媽媽。農曆年前您說要跟王泰山再跟我聯絡討論還媽媽錢的
事情,但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消息,請問是不是沒有要處理
了」之訊息予被告施信望,且可見原告之親屬另向被告王泰
山催討利息及本金等情。又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
告現金100萬元,被告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固堪認定兩造間存有一定之
金錢往來關係,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前開給付
原告之款項,逕認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本息之償還。
⒌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提出公司章程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5至269頁、第273至283頁)。前開公司章程記載略以:公
司名稱汪函、320萊,資本額2,500萬元整,股份總額25股,
泰幣100萬元整,股東持股明細:王泰山5.5股、林束題5.5
股、施凱倫1股、施秀霞3股、吳武州2股、吳耀欽1.5股、蘇
榮源1股、邱鸞英0.5股、唐聰永1股、顏惠瑛1股、陳永吉1.
5股、林英賢1.5股;公司組織設有董事長1人(王泰山),監
察員1人(無法辨識姓名);董事長得全盤掌握公司營運及財
務狀況;公司營運利潤所得分配各持股人,但須提撥15%做
營運基金;公司營運利潤須提撥10%紅利由經營團隊(王泰山
6%,林束題4%)獲得;公司營運紅利每年5月底及11月底結帳
;紅利於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分配;本規章經由股東簽
名確認後得實行之;98年5月5日等文字,其後有「王泰山」
、「林束題」及「施秀霞」等人之簽名或印章,其中「施秀
霞」部分後記載「望代」,並有股東名冊,其中可見記載有
「施秀霞…○○市○○區○○街00號0F-0」。原告雖否認前開汪函
公司章程之形式真正性,惟該公司章程,依外觀格式及其上
簽名、印章等記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件,而依原告所述
,被告施信望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林束題為被告施信望之配
偶(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施信望獲得原告之授權,在
前開公司章程簽名欄處簽立「施秀霞」之簽名,亦與一般經
驗無違,堪認前開公司章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原告提出泰
國「TONG SIN Agriculture Products Corporation Co.,lt
d」公司(下稱TONG SIN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
及增值稅登記證等文件暨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7頁)
,可見TONG SIN公司註冊於92年8月18日,並於95年7月21日
經泰國商務貿易發展局核發公司登記證明書,其總持股為4
萬股,95年4月25日時股東有泰國人5人(共2萬4,800股)及被
告王泰山(3,000股)、被告林束題(2,000股)與張力大(9,200
股)、游愛文(1,000股),96年1月11日時股東有泰國人3人(
共2萬400股)及被告王泰山(1萬594股)、林束題(4,000股)與
張力大(5,000股)、劉成雙(1股)、周素蠻(1股)、吳耀欽(1
股)、周雅福(1股)、吳武州(1股)、周博文(1股)等人,堪認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確有以己名義,自95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而成為股東,並於96年1月起增加出資額之情形。
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
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相同,二者難認係指同一
公司。又無證據證明汪函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或
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自95
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並於96年1月增加投資額,原告
於96年4月至10月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原告又於0
0年00月間與被告同赴泰國,而汪函公司之章程則訂定於98
年5月5日,已如前述,而細繹前開汪函公司章程內容,應屬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約定,則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00
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原告於97年與被告同赴泰國
係勘查投資標的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尚難排除係因共同投資汪函公司之事業
,所為之匯款。原告雖主張:TONG SIN公司股東名冊未列原
告,被告所稱原告向農會借款係為投資之詞,實不足採云云
。惟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司二者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王
泰山、林束題非不得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其等投資TO
NG SIN公司之股份,則自難僅以TONG SIN公司之股東名冊未
列原告為股東,逕行否認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關於
合夥約定之效力。
⒎原告主張: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
元,被告另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均係償還
借款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既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被告施信望又為被告林束題之配偶,則被告抗辯:前
開現金100萬元及匯款112萬4,500元,均係投資之分紅款等
語,堪可採信。
⒏綜上,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林束題之系
爭款項,應為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或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保管條約定,被告應連給付伊526萬
4,357元云云。惟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而以
交付借貸或寄託物為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
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事
實,則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即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各該保管條,應屬原告與被
告林束題、王泰山於事後立證之文書,尚難認兩造另依保管
條之旨,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契約。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
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契約可分為主契約與從契約,其中主契約又可分為本約及
預約,主契約不以他種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從
契約則必須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例如定金契約或違約金
契約等。如主契約消滅或不成立,從契約自應同隨其效力。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管條記載:「本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
,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方放棄所有抗
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
、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
責,絕無異議」等文字,觀其文義,乃附隨於各該保管條所
約定之債權而存在,其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款,應屬從契約
之約定。惟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前開文字之記載
,既屬從契約之約款,揆諸前揭說明,亦因主契約不成立而
失所依附,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即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
78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交現金日 擬定歸還日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寄託人 受託人 見證人 1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6日 第13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曹雅惠 徐雪櫻 2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 第141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施信望 徐福嶺 3 保管條 2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4 保管條 1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5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徐毓燮 5 保管條 25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7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6 保管條 58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7 保管條 13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51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8 保管條 250萬元(王泰山)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1月1日 第15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 徐毓燮 150萬元(林束題) 9 保管條 58萬元 110年1月7日 104年3月1日 113年1月7日 第155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PTDV-113-訴-43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