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沂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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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尚欠 款新臺幣(下同)32,788元(含本金29,656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TPEV-113-北小-3948-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蔡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7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7484-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 告 陳雅芝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系爭債權之存 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水字第628 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6元,已撤銷執行,且原告 對於被告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3月1日已清償完畢,被告同時 開出清償證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為信用卡債務之清償證明 ,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1 1月7日止,尚積欠215,27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撤銷執行,且被告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48,406元,業經被告於95年3月1日清償完畢,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清償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 為據(見本院卷第11-2、13-15頁),惟觀諸該清償證明書記 載:「茲陳雅芝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萬泰商業銀 行(股)公司申請持用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該債權已讓 與本公司;另該款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全數清償,特此 證明。此致陳雅芝君,萬榮行銷顧問(股)公司資產管理部,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該清償證 明書所載,足見原告清償之款項僅指被告(原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並未包含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其他債 務,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容有所誤, 自難憑取。  ㈢次查,由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月17日新院月94 執禹字第72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試算表、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47 頁)內容以觀,足證原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被告現 金卡債務215,27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就該現金卡債權陸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於112年3月23日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亦載明:「仍未受償」、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 請112度司執字第159855號強制執行結果記載:「仍未受償 」、於113年7月29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結果亦係:「仍未受償」各等語,可見 被告關於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並未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有任何清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 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業於95年3月1日 已將對被告之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云云,與前開事證未符,顯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對原告仍有現金卡債權215 ,27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6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76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伊借款4,7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被告依約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利率加週 年利率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61%,即1.61%+2%= 3.6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借款本金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帳金額明細查詢結果臺 幣存放款利率表、歷史指數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77至11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4726-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蘇智亮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黃寶猜 黃金珠 黃宮燕 黃宮雅 黃漢賓 黃有福 黃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mini)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 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收 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附民事起訴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代位人黃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代位人黃財明有新臺幣(下同)339,543元及利息 債權,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3月9日基院華107司執 恭字第4527號債權憑證,而黃財明繼承被繼承人黃慶輝之系 爭不動產,黃財明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於黃財 明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 ,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 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 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不了 解原告告什麼,錢不是我們欠的,我們是否可以說哪幾筆土 地可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金珠、黃漢賓、黃有福、黃文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黃財明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黃慶輝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黃財明及被告,迄未分割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 基所地資字第1120000874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對此並無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黃財明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黃財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黃 財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車年79年之汽車1輛。又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被代位人黃財明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 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黃財明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黃財明 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 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黃財明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35 公同共有3/24 2 同上段157地號土地 466 公同共有3/24 3 同上段147地號土地 68 公同共有3/24 4 同上段148地號土地 10 公同共有3/24 5 同上段148-1地號土地 80 公同共有3/24 6 同上段148-2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24 7 同上段149地號土地 66 公同共有3/24 8 同上段149-1地號土地 16 公同共有3/24 9 同上段150地號土地 199 公同共有3/36 10 同上段151地號土地 398 公同共有3/36 11 同上段152地號土地 432 公同共有3/36 12 同上段154地號土地 194 公同共有3/24 13 同上段155地號土地 112 公同共有3/36 14 同上段156-1地號土地 44 公同共有3/36 15 同上段156-4地號土地 360 公同共有3/24 16 同上段156-5地號土地 18 公同共有3/36 17 同上段158地號土地 3,079 公同共有3/24 18 同上段158-4地號土地 40 公同共有3/24 19 同上段160-3地號土地 11 公同共有3/36 20 同上段160-4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3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被代位人黃財明 1/8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被告 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原告 1/8

2024-11-27

KLDV-112-基簡-4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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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陸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9元,及其中新臺幣49,63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1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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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游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80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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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小-32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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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郝家程 原住○○市○○區○○○路000號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2

TPEV-113-北小-364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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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蕭翊宇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1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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