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所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守法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臺鹽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犯罪後態度良
好,及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8頁),與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㈢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溢領之薪資部分,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1號
被 告 徐志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斌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於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臺綠公司)任職,先後擔
任業務開發處業務經理、土地管理科科長(現已離職)。緣
於111年4月間起,臺綠公司開始採用上下班打卡應用程式AP
P,員工須於智慧型手機中使用該應用程式APP連結網際網路
、以GPS定位後進行上下班打卡,詎徐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至公司上班、亦未依
規定請假、公出,仍以不詳方式破解該應用程式APP後,製
造不實之GPS定位打卡紀錄,上傳至臺綠公司系統而行使,
致臺綠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徐志斌有正常出勤,而溢發薪資
共新臺幣(下同)3萬3,05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綠公司對於
員工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在臺綠公司任職。 2 ⑴告訴代理人黃郁珊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次書狀 ⑵告訴代理人孫維英、劉芸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陳國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與證人陳國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證5~9) ⑶證人陳國川之簽呈(告證12) ⑷證人陳國川於臺綠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簡報資料(告證15) 證人陳國川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多次發現被告未依規定請假,亦未至公司實際上班,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在何處,嗣於公司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出相關簡報。 4 ⑴證人陳昶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綠公司與飛騰公司之來往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0、19) 證人陳昶騰係飛騰雲端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提供定位打卡應用程式APP予臺綠公司使用,打卡時GPS定位座標會有些許不同,若座標完全一模一樣並非正常之狀況。 5 ⑴臺綠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告證1) ⑵臺綠公司內部簽呈暨履歷、自傳等資料(告證20) ⑶臺綠公司離(調)職申請及程序表(告證21) 被告自106年5月15日到任,於112年3月15日離職。 6 ⑴被告之上下班刷卡紀錄(告證3、4、11) ⑵其他員工正常上下班刷卡紀錄(告證2) 被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與其他正常上下班員工之打卡紀錄相比對,被告打卡之GPS位置顯不合理。 7 破解定位打卡軟體APP之網頁資料(告證14-1、14-2、14-3、14-4、14-5) 網路上對於定位打卡軟體APP有破解方法。 8 被告111年7月至112年2月請假公出紀錄(告證16) 被告之請假、公出紀錄。 9 被告111年8月至112年3月員工薪資表(告證17) 被告之薪資。 10 臺綠公司工作守則節錄(告證18) 臺綠公司規定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其餘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所為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溢領之薪資3萬3,050
元屬其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日期 被告打卡 上班時間 被告打卡 下班時間 說明 1 111年7月19日 08:30 17:30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2 111年7月25日 08:12 17:58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3 111年8月8日 08:16 17:3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僅以LINE口頭請假)。 4 111年8月29日 08:36 17:4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5 111年10月17日 08:08 17:0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拜訪地主)。 6 111年11月16日 08:22 17:22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7 111年11月21日 08:38 17:3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8 111年12月5日 08:32 17:33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9 111年12月15日 08:29 無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上班紀錄(經證人陳國川詢問後,被告始於該日傍晚佯稱新冠肺炎確診,並申請隔離治療假,臺綠公司未給付薪資)。 10 111年12月27日 08:12 17:2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拜訪地主)。 11 112年1月5日 08:18 17:3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公出拜訪)。 12 112年2月7日 08:00 20:0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公出拜訪)。 13 112年2月10日 08:27 17:2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先以LINE口頭請假,然收回該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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