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珊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楊錦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53-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陳瀅珊 被 告 朱建興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48-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鼎聖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802-2024111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黃亦薇 被 告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零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3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05%計算之利息 ,暨已結算為清償之利息3元。」嗣於113年10月30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7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0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 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貸款申請書、 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1130-2024111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 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度板簡字第136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5,180元 由被告負擔

2024-11-13

PCEV-113-板聲-254-20241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莊舜智 被 告 全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809元,及自112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9,8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LTEV-113-羅小-346-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李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零 柒佰伍拾伍元、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12年3月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及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分別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及自112年3月10 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被告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25機動計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 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 1月17日、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查詢單、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919-20241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游嘉祿 呂立棋 被 告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65-2024103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陳冠文 林淑婷 關 係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敦厚前於民國10 9年10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陳敦厚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陳冠文、林淑婷,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6,636,274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關係人陳敦 厚於112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陳冠文、林淑婷,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及於相 對人等二人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 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 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 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 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 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PCDV-113-司拍-457-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君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文祺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五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96.96%,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4,61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331, 9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3%,該方案確 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一筆債權為有設定 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 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 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 2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 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 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61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3%。                 5.債務總金額:1,439,175元。            6.清償總金額: 331,9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55 3,570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2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5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