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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共參份)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陳梓豪、「偉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梓豪依「偉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不詳男子,或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梓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 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上開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述、證據(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 警詢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3年 度金訴字第1908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 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案件即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綜觀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對告訴人陳玉娟施以詐 術,嗣告訴人陳玉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 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 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各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三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涉想像競合輕罪 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至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㈩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 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 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 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之 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準備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 擷圖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 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1908卷第138頁),及辯護人提出被告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人診斷證明書、參與公益活動照 片、感謝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訴 人3人均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負擔而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 ,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內容予以履 行。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見金訴1908卷第9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 之人等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或經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惠韶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向告訴人惠韶彥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市指南」,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 28萬5000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 陳玉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敏姝」向告訴人陳玉娟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陳玉娟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3 陳春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李琴婷」、line ID「y857856」向告訴人陳春木佯稱可投資廈門地區服裝店以獲利云云,致陳春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39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3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112年11月2日12時50分 13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2分 11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6萬元 112年11月4日19時41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26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40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 1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2年11月10日9時27分 25萬元 112年11月11日1時7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112年11月12日1時16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12日13時26分 11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1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112年11月13日0時4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22分,應予更正) 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惠韶彥 ⒈惠韶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63-67頁、第109-111頁) ⒊惠韶彥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262卷第123-127頁) 2 陳玉娟 ⒈陳玉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33-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129-135頁、第145頁) ⒊陳玉娟所提匯款單擷圖(偵24262卷第161頁) ⒋陳玉娟所提「晟益」APP之頁面擷圖、LINE頁面擷圖(偵24262卷第183-187頁) ⒌陳玉娟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262卷第189-195頁) 3 陳春木 ⒈陳春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279卷第35-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79卷第53-57頁、第95-97頁、第99-103頁) ⒊陳春木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8279卷第133頁) ⒋陳春木所提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偵38279卷第141-143頁) ⒌陳春木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8279卷第147頁) ⒍陳春木所提房屋租賃合同(偵38279卷第149頁)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1號、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 錄)。

2024-10-04

TCDM-113-金訴-2545-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共參份)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陳梓豪、「偉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梓豪依「偉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不詳男子,或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梓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 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上開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述、證據(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 警詢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3年 度金訴字第1908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 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案件即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綜觀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對告訴人陳玉娟施以詐 術,嗣告訴人陳玉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 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 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各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三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涉想像競合輕罪 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至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㈩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 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 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 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之 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準備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 擷圖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 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1908卷第138頁),及辯護人提出被告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人診斷證明書、參與公益活動照 片、感謝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訴 人3人均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負擔而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 ,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內容予以履 行。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見金訴1908卷第9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 之人等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或經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惠韶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向告訴人惠韶彥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市指南」,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 28萬5000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 陳玉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敏姝」向告訴人陳玉娟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陳玉娟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3 陳春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李琴婷」、line ID「y857856」向告訴人陳春木佯稱可投資廈門地區服裝店以獲利云云,致陳春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39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3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112年11月2日12時50分 13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2分 11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6萬元 112年11月4日19時41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26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40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 1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2年11月10日9時27分 25萬元 112年11月11日1時7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112年11月12日1時16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12日13時26分 11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1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112年11月13日0時4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22分,應予更正) 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惠韶彥 ⒈惠韶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63-67頁、第109-111頁) ⒊惠韶彥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262卷第123-127頁) 2 陳玉娟 ⒈陳玉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33-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129-135頁、第145頁) ⒊陳玉娟所提匯款單擷圖(偵24262卷第161頁) ⒋陳玉娟所提「晟益」APP之頁面擷圖、LINE頁面擷圖(偵24262卷第183-187頁) ⒌陳玉娟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262卷第189-195頁) 3 陳春木 ⒈陳春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279卷第35-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79卷第53-57頁、第95-97頁、第99-103頁) ⒊陳春木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8279卷第133頁) ⒋陳春木所提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偵38279卷第141-143頁) ⒌陳春木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8279卷第147頁) ⒍陳春木所提房屋租賃合同(偵38279卷第149頁)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1號、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 錄)。

2024-10-04

TCDM-113-金訴-190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3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將藏峰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 更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許志勤、鍾慧琦、張清華、劉惠 珠、林明國、王清嘉、郭月秀、陳玉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95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8、70頁、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 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 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 89號(附表編號5、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號(附表編號7)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 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原審於113年1月 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負責人,而變 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使本案帳戶得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8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當鐵工學徒,其後多為臨 時工,離婚,有母親、已成年之兒子、女兒,目前與母親、 哥哥、兒子同住,無負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 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分許(入帳資料為13分) 367,6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0卷第35至38、44頁) ⒊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950卷第48、49頁) ⒋許志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0卷第52至56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67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0卷第12至27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及邀請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申購股票金額云云,致鍾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1卷第14至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1卷第25頁及反面、30、39頁) ⒊鍾慧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7101卷第24、43至54頁反面) ⒋鍾慧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01卷第55至63頁) 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01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 3 張清華 於112年4月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賴憲政」及邀請加入「點金聖手co12」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且申購到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張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40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40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 ⒊張清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40卷第9至10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2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40卷第15至21頁) 起訴書 4 劉惠珠 於112年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昌恆官方客服」及邀請加入「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977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77卷第12頁反面、18頁) ⒊劉惠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977卷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 ⒋劉惠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77卷第26至35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977卷第36至56頁反面)  起訴書 5 林明國 於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達信投顧李夢夢」,並邀請加入「達信私募實戰社」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警卷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警卷第4、5、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明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見中警卷第12、15、16頁) ⒋林明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投信」APP儲值金額、頁面擷圖  (見中警卷第11、13、17至23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200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中警卷第25至39頁)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7日9時13分許 100萬 6 王 清 嘉 ︵ 未 提 告 ︶ 於112年2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雅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 3,307,57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89卷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89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189卷第32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79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89卷第9至23頁) 同上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月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並邀請加入「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337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4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44卷第105、106、129頁) ⒊郭月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昌恆」APP操作頁面照片(見偵8144卷第23、24、53至5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8144卷第49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144卷第61至89頁) 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154號函附藏峰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附變更登記資料(見偵8144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8 陳 玉 娟 於112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黎敏柔」,並邀請加入「敏柔投資」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以虛幣貨幣儲值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30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42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42卷第37、38頁) ⒊虛擬貨幣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42卷第50、54至70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642卷第40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2卷第17至36頁反面) 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1

TPHM-113-上訴-32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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