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許陳玉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11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及31號沈
益經營的「57蔬果行」,趁店員張莉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鳳梨、芒果、木瓜、芭樂及芋頭等水果
1批(約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當場
遭張莉香制止,經警據報到場將許陳玉秀逮捕,並扣得前開
水果1批(已發還張莉香)。
二、案經沈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證人張莉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ILDM-113-簡-71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