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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0 、36038、3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及 病態偷竊症,自109年7月27日起在本院門診就醫至112年11 月30日等節(見偵30770號卷第71頁),惟本案案發時點(1 13年2月2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2日)均係於被告上 開就醫期間之後,即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因上開精 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訴人顏琳恩所有之錢包1個已實際發還,業據告訴人顏琳恩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36800號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惠新停車場」,見顏琳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 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顏琳恩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顏琳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  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機車停車場,見江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 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江元所有之現金4,4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元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㈢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與大 富街交岔路口,見陳琴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 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琴宜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琴宜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二、案經顏琳恩、江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陳琴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琳恩、江元、陳琴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16-202410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亭方即陳琴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769元,及其中43 ,751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089-2024102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 聲 明 人 陳○玲 住○○縣○○市○○路000號 聲 明 人 陳○琪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3日死亡,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琴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聲明人陳○玲、陳○琪到院表示在被繼 承人死亡時就知道其死亡之事,也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 因想讓胞弟統一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才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從而, 2名聲明人於113年6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3年9月19日(法院收狀 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法定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繼-166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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