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瑛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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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林家楷 陳瑛祺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0元,及其中新臺幣30,201元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5-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張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3

TCEV-113-中小-4597-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楊振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4901-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吳湘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促-34904-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游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900-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陳當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PCDV-113-司促-34899-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澤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澤榕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澤榕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4898-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江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897-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陳士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03-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芷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6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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