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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徐琮泰 相 對 人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4

SCDV-113-司票-192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 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惟被告陳瑞宏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吳 碧蓮,而原告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吳碧蓮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陳進 興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逾期 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具狀追加陳進興之其他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DV-113-訴-169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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