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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良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 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25日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9月20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債 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台利洗衣宅配店,收入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9,0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 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 是以,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未予 陳報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29,0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9月20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 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應以113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 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末查債務人主張伊尚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分 別為每月8,646元及每月11,782元等情,經查,依據消債清 裁定之記載,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分別系00年、00年出生,均 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 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 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0,428元   ,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9,00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 及扶養費每月20,428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 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英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2年1月9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 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新 臺幣(下同)17萬2,8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7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元、以及重型機車2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505-MJD、N82-121)等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以聲 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機車部分,因分別為 101年、93年出廠,已無變價實益,故返還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7萬5,107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作 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 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下稱司 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支情形如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更多工作及 兼職,不宜以其稱入不敷出任由聲請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 ,其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等語。  ㈢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聲請人逾期繳 款遭銀行控卡,並非其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   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 予以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 請人更生前2年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 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之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未 還款,顯見無清償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 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在聲請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竟不 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 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 ,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 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 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5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得 工作2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 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契約與存款等值之案款,入不敷 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倘向 親友籌措,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若准予 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打零工收入,每月 工作約15日,日領1,500元,月薪約22,500元,另至迄今仍 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以及新北市社 會局核發之其他補助75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另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父親蕭德崇(37年生)、母親 張秀玉(35年生),扶養費支出各9,502元、5,079元、5,12 0元(已扣除社會補助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8 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75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 助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現陳報每月所得35,045元(即打零工收入22,500元+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新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35 ,0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9,502 元、5,079元、5,12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 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其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 正理由參照)。而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 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以釋明聲請人符於 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 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再聲請 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10年1月9日至112年1月8日有 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惟聲請人已陳明 113年2月15日至19日,係聲請人之大嫂招待聲請人前往越南 家鄉參觀;111年12月14日至18日、112年1月28日至2月2日 、112年10月7日至12日、113年6月7日至10日行程之機票及 旅宿費用均為其配偶即當時之女友葉祺甄所支付,因其從事 代購工作,聲請人陪同幫忙提貨,並提出刷卡資料及相關文 件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5頁),不論聲 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6,432,335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清卷第127頁至 第130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水消101字第1124077798號函,向中 國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 息等、計算至112年8月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 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 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並經中 國人壽於112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未有 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38頁 至39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 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土地銀行亦主張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 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土地銀 行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存在,是土地銀行前開主張,亦難予採信。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福彬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福彬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因投資失敗,因而發 生財務缺口,後來以債養債造成債務越滾越多。而聲請人現 已超過65歲,還在工作中,每月收入3萬元。因聲請人債務 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財產只有保單解約金200多萬 元,又已經被債權人扣押,即將被執行,就算聲請人每個月 有1萬元可以還債,也要還400個月以上才能還完債務,故聲 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 逾1,200萬元,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星安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 ,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元,作為聲請 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3筆(下合稱系爭保單,現 已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 玉山銀行存款1,914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 ),若暫以113年8月16日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 價值證明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為3,553,403元(計算式:1,494+2,548+273,871+1,958, 353+482,778+183,192+651,167=3,553,403)。而依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 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10,894,134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分別為1,512,889元、2,303,054元、868,803元 、186,69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 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5,450元(見調 解卷),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5,851,029元(計算式:10,8 94,134+1,512,889+2,303,054+868,803+186,699+85,450=15 ,851,029),扣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55 3,403元之資產,仍餘約12,297,626元(計算式:15,851,029 -3,553,403=12,297,626)之債務。又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 金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10,320 元(計算式:30,000-19,680=10,320),以每月可用餘額10 ,320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2,297,626元,約99年(計算式 :12,297,626÷10,320÷12≒99)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然聲請人為48年生,現年6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198-20241016-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康昌豪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5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核其真意係聲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可稽。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 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5

SLDV-113-消債全-4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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