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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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640-20241023-1

屏救
屏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彥志 相 對 人 陳秀貞 上列聲請人與陳秀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屏補字第394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 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事實上非無勝訴之望,並提出屏東縣屏 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據提出屏 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稅資料,聲請人於11 2年所得為18,09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故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救-11-202410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 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投資詐欺之話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100,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1960號併辦意旨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頁6 3至80),並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 造成原告損害100,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 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金錢,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0元,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1

SCDV-113-竹小-3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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