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
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投資詐欺之話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100,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1960號併辦意旨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頁6
3至80),並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
造成原告損害100,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
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金錢,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0元,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35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