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芬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國家太空中心(改制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陳素芬律師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853,580元(含本金43,8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12 ,053,580元、違約金10,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3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3,288,000 107年1月24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5% 1,094,203 002 6,576,000 107年7月6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2,041,262 003 8,768,000 107年12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2,536,970 004 12,056,000 108年6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3,156,030 005 13,152,000 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3,225,115 合計 43,840,000 12,053,580

2024-10-22

SCDV-113-補-1100-20241022-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沈淑玲 吳淑慧 林佳慧 謝菊珍 林曉菁 杜蔡錦秀(即杜靜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再審被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 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必定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係文書 作業疏漏,方未載明「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為由,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依109年1月16日期末校務會 議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知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僅由再 審被告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未經校務會議討論 與決議,即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 公布實施,違反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應依103年3月18日公告 之年終獎金辦法,至少發給再審原告0.5個月之年終獎金, 足見系爭錄音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 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錄音係於109年1月16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51頁),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345頁);是系爭錄音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據,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 之獎金,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再審被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未發放 110年、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五㈡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錄音,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勞再易-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素芬 於098年11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 息。(三)債務人陳素芬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6525元 ,但於102年10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265 2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35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