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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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慧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和康藥局 」之藥師。原告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持藥單至和康藥局領藥 控制病情。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 依藥師法之規定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 「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 方箋記載是否相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核對,民國113年4月10日原告至和康藥局持處方領藥時 ,被告將其中部分樂伯克持續性藥效碇0.375毫克(下稱0.3 75毫克藥物)誤拿為同成分1.5毫克藥錠(下稱1.5毫克藥物 )交予原告,原告因服用被告開立錯誤劑量之1.5毫克藥物 ,致伊約三天持續全身痙攣、精神恍惚且無法站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日常尚 須騎乘機車通勤,被告過失致原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 部分記憶缺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可比擬,被告顯有醫療業 務過失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不予爭執,然被告已與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賴立宸達成私下和解且給付30,000元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藥單上載處方與1.5毫克藥物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在執行藥師業務時 將0.375毫克藥物誤拿為1.5毫克藥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業以30,000元與賴立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否認授權賴立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亦否認有收受和解金30,000元而各執一詞,且被告無法舉證 證明賴立宸係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與收受和解金30 ,000元(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高中肄業, 為作業員,無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藥劑師,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17日(本院卷 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481-20241129-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戎成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秀碧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 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 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 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 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 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被告陳秀碧明知依其與躍鑫 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 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 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 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 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 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 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海微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 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司)、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方公司)、旺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 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提供更低 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中青 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宏海微公司、旺玖 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萬2,255元之所得,致躍鑫 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秀碧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是依公訴意旨之主張 ,因本案被告陳秀碧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罪行為,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50萬2,255元之所得,則小品公司是否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 清。而小品公司未曾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背信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小品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智易-3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政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6日至19日前某時、黃政城則於同年7月15 日至19日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TONY」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 榮田擔任取款車手、黃政城擔任監控暨收取贓款者(俗稱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 「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 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向王思晴詐得合計132萬元(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王思晴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 7日報案。「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方榮田、 黃政城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 ,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 已中籤、需認繳資金100萬元云云,而著手對王思晴施用詐術與 洗錢犯行,王思晴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欲當面繳交上開款項,「 應聘部-小簡」、「陳智雄」則指示方榮田至便利商店以其等傳 送之QR-CODE,列印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 專員黃建安」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黃建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便利商店向王思晴收取款項,黃政城亦依「TONY」指 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方榮田依指示放 置之贓款包裹,以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方榮田於前 開時、地到場,向王思晴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該公司 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思晴在上簽名,表彰方榮 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思晴、「格林證券」、「黃建安」,並向王思晴收款(實為警 方事先備好之假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於現場 附近逮捕黃政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榮田、黃政城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榮田、被告黃政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榮田、黃政城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事證得認其 等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方榮田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偵卷第213、2 70頁、本院金訴卷第44、129頁),被告黃政城則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 卷第48、12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均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10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政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方榮田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不 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政城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偵卷第237-251頁)、執行指揮 書等(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 張:被告黃政城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帳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 ,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27頁),本院 審酌被告黃政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 縱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樣,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黃政城既曾因上 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 ,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政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 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政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卷第48、129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取款車手、監控者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 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 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提供假鈔),未實際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政城並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 黃政城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傳真各提供之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榮田則因現仍為本院羈押中,故未能履 行,暨酌審被告方榮田並無前科、被告黃政城前因另案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月16日才遭釋放,竟又 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係供 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附表編 號5之現金,亦係被告方榮田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支付之 另案報酬中,提領後備於身上,供支付為本案犯行所需往來 交通費等費用所剩餘款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44、48、123頁),核亦屬被告方榮田犯本案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專員黃建安」工作證 1張 被告方榮田 2 偽造之「收據」 1張 被告方榮田 3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方榮田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政城 5 現金 1萬元 被告方榮田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83-20241030-2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預付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3號 反訴原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反訴被告 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5日前之利息為7,62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158,8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22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 金額 利息 151,200元 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5% 7,622元

2024-10-18

TNEV-113-南建簡-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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