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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黃信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正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The Pub」內,因故與張正銘、林照淵2人(張正銘、林照 淵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黃信瑋乃 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道路 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正銘,張正銘並因之倒地 不起,受有頭部擦挫傷、鼻骨骨折、右上門牙缺損、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信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正銘之指訴。 告訴人張正銘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㈢ 證人林照淵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㈣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之過程。 ㈤ 告訴人張正銘之傷勢相片、臺安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就告訴人張正銘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正銘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林照淵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 毆打,致以左手肘、左膝著地之姿勢跌跪在地,並受有左手 肘、左膝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傷 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 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林照淵,伊不知道告訴人林照 淵為何會跌跪在地,告訴人林照淵或許是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人行道上時,尚有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在該人行道上,因監視錄影畫質不佳之故,無從辨 識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與該4名男子在人行道上之 具體行為,其後,被告以重心不穩、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道 路上,告訴人林照淵始自人行道跌跪至道路上,再被告雖繼 於道路上揮拳攻擊證人林照淵,惟被告旋因揮空而趴跌在地 等事實,有本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擷圖在卷可查,於此 情形下,實難認告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其所述前揭傷勢確 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況且,前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固因監視錄影畫質之故, 致無法辨識,惟其中3人在道路上曾制止被告及告訴人林照 淵之行為乙節,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再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張正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攻擊林照淵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被攻擊後就倒在地上,我有意識的 時候已經躺在臺安醫院裡了。」等語,告訴人林照淵則於偵 查中亦陳稱:「(在錄影的第14秒至第16秒顯示,黃信瑋以 重心不穩並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柏油路面上,你馬上身體著 地,黃信瑋或你當時做了什麼,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黃 信瑋攻擊我,我忘記細節了。...(黃信瑋是如何攻擊你而 造成這個頸部傷勢?)不知道。」等語,是告訴人林照淵僅 能泛稱遭被告攻擊,惟未能敘述其過程,本案實無法排除告 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以外之其餘在場 之人之行為所致之可能,要難遽指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 淵之情,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之人有何傷 害告訴人林照淵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林照淵之片 面指陳暨其前揭傷勢,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情 ,是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在密接時、空下所為 之行為,彼此具有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PDM-113-審易-1944-202410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73號 債 權 人 陳義文 債 務 人 黃纘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73-2024102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陳義文 關 係 人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吳若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1090萬元、㈡1500萬元,惟未依約履 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㈠10,700,000元、㈡12,206,2 71元、㈢信用卡消費款187,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惟依首揭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 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 款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 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 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 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5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3013.89 500分之19 002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58.10 全部 003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58.10 全部 004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60.46 全部 005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60.44 全部 006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647.51 500分之19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5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工業用;鋼造;2層 一層:174.90; 二層:116.60; 總面積:291.50 全部

2024-10-11

CHDV-113-司拍-156-2024101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永峰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峰鋼模有限公司 陳義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興分行 鴻陞宏業有限公司 113年10月5日 99,750元 CS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1

TNDV-113-司催-330-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榮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明知近年來 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 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新竹縣竹東 鎮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依 桐」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寶寶樂章」、LINE暱稱「藍新專員」、 「陳義文」等名義向塗春萍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塗春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5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4萬9,999元至陳光榮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塗春萍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春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榮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此經告訴人塗 春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塗春萍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歸 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塗春萍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 復又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 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漁業、跑船工 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收入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 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金訴-70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根成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忠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陳根成提起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根成對被告李忠義提起自訴,嗣於民國 113年9月4日具狀終止對陳義文及王俞堯律師之委任(見本 院卷第91、99頁),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 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11 0之1頁)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自-27-20241004-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義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義文於民國98年02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35-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黎敏志 黎傑笙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黎誠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謝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同區○○街000號4層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人,其等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建物屋頂平台)為該建物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妨礙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平台,危害全體住戶居住之安 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系爭屋頂平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漏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張深海及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均於民國6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建商李泰岳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之公共樓梯僅通行至4樓 ,未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坐落該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 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需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內梯前 往,屬系爭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張深海獲分配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房屋登記伊名下並受讓系爭增建物,系爭屋 頂平台自為伊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建商李泰岳分配各層房屋時已告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屋頂平台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而與之成立分管契約,上 訴人自小住居系爭建物2樓,對此自應知悉應為前開分管契 約所拘束;伊自68年7月間受讓系爭增建物起,長期單獨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協助其他樓層住戶查抄設置屋頂平台之水 表度數,迄今40餘年,黎春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曾表 示反對,全體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系爭2樓房屋登記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所有,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1頁), 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平 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7條 第3款固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第 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查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在公寓大廈條例84 年公布施行之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共有,而關於其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條 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2、查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 乃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深海、上訴人之父黎春秋,共同於60年 間提供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依序為○○小段000-0、000-0地號),與訴外人李泰岳合建所 蓋,系爭建物於66年建築完成,黎春秋分配取得系爭2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則於67年2月16日以李讚興名義辦理第一次 登記,再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整建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所有權狀、興建完成複丈(勘測)成果圖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353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 1頁、第111頁)。審酌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4樓房屋之屋 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屬該建物之共同部分 ,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應可採信 。 (二)系爭屋頂平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 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 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 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 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及80年度台上 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4樓房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查無關於該屋附 有平台、增建物等任何附屬建物之記載(見本院353號卷第1 11頁),上訴人並稱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策及遙測 分署於67年12月1日、68年7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於67年12 月1日拍攝時,該建物屋頂仍呈平台狀態並無增建,惟於68 年7月2日拍攝時,系爭屋頂平台已蓋有建物,此有航照圖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71頁、第173頁),且張深 海不知為何有第5層樓(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 增建物係在67年12月1日以後,迄6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買 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前所建。次查上訴 人之房屋位在系爭建物第2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位在同建 物第4層,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由1樓進入後,可逐層上至2 、3、4層,終點係4樓地板,系爭屋頂平台則需由系爭4樓房 屋之內梯進入,無法從公共樓梯直接上至該屋頂平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原審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64頁至第6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登 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及受讓系爭增建物時,系爭4樓房屋 即有內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平時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僅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屋頂 平台必須經由系爭4樓房屋內梯始能到達,應為黎春秋及其 他1至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登記取得各該房屋時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加以系爭建物所用水塔及各戶水表自始設在建物屋頂 平台上,歷年來皆由被上訴人代各戶查抄水表度數提供自來 水公司計費,再由各戶依自來水公司之通知繳費,上訴人修 繕系爭2樓房屋水管前會先通知被上訴人關閉水塔開關,上 訴人未曾前往頂樓查看水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353號卷第108頁、第130頁),故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時起,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頁所蓋收狀章戳),被上訴人已單 獨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長達40餘年,上訴人及其 父黎春秋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系 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已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而同意被上訴人得專用屋頂平台,惟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應限於合法範圍, 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以避免妨害系爭建物及住戶之 安全。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不能請求返還系爭 屋頂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 房屋內梯始能到達,上訴人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增建物係供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353 號卷第131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 所有權應歸屬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屋頂 平台共有人以默示分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專用者,仍限於合 法範圍,因系爭屋頂平台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應依其性質 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系爭屋頂 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提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已如前述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4.67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顯有違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而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與性質,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與默示分管協議內容 不合,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其縱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可 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 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拆除 之事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3、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 得依法令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且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難謂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 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每人3萬1,56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其每人每月563元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紅色斜線(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占用 之屋頂平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將原 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4

TPHV-113-上易-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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