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蘇雄
陳黃說
陳義明
陳義迪
陳麗雲
陳玲黛
陳宣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
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福壽及被上訴人陳蘇雄(下稱陳福壽等2人)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000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而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
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票據即擔保第1期款所簽發之面額1,7
39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審酌本件買賣價
金高達1億7,395萬元,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及系爭買賣契約雖
已解除,被上訴人仍須支付高額之仲介費,並支出相當勞力
、時間、費用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解約等事宜,暨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以上開違約
金約定為本件買賣總價10%,未逾「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約金15%比例之上限,認上開違約
金並無過高或不公平情事,不應酌減。陳福壽等2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而受償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執行
費13萬1,120元,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蘇雄給
付894萬8,94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4萬8,9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系爭本票充為違約金
,該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不予酌減,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200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