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9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亟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提款密碼,交付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
絡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偵辦洗錢案件之詐騙手法,向原告佯
稱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公證銀行帳戶管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迄由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陳翊愷竊取
,並非被告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依指示於1
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
情,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見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至11、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陳翊愷竊取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可佐,已無從採信;且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理當妥為保管,然依被告所述,其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住處餐桌抽屜內,任由與其無特殊親誼
關係之陳翊愷出入其住處,並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復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經質問陳翊愷無
果,竟未為任何掛失之處理,顯悖於常理;復參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
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
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
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
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亦認被告將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被害
款項至該等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
,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加害行為實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86萬
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86萬5,000元。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5,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409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