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
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
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
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
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
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
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
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邱采彤,致邱采彤誤信點
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
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
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麗萍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
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
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
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
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
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
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
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
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
,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
,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
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
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
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
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
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
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
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
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
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
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
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
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
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
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
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
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
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