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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 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 ,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 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 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 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 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 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 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 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 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 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 %,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 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 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 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 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 、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 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 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 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 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 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 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 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 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 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 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 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 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 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 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 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 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 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 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 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 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 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 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 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 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 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 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 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 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 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 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 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 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 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 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洵屬 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 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 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 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 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 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 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 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 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 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 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 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 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 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 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 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 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 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 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 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 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 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 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 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 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 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 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 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 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 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 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 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 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 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 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 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 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暨請求將 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 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 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 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 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 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

2024-11-01

SLDV-112-重訴-406-2024110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9

SLEV-113-士小-1630-202410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周聖傑 相 對 人 陳金德 陳林秋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 13年7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CTDV-113-司票-1318-20241024-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陳金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4

KSBA-111-訴更一-10-20241014-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被上訴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政潮,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 為宋淑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 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公司從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以下簡稱薪資單) 應屬偽造,原判決引用薪資單作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未領薪資相隔2年後才提起告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語。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有舉證薪資單真正之義務,原審判決卻執薪資單作為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泓博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上訴人未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 ,共計2個月11日之工資8萬2833元(35,000×2+35,000÷30×1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從未為其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單為偽造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113年6月18日筆錄 ): (一)上訴人之前公司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 昱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博公司)( 見本院限閱卷)。 (二)豪昱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稅捐。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投保於尚明塑   膠社,並由該商號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第136-138頁)。 (四)尚明塑膠社於109年度、110年度為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28   萬5600元、26萬8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五、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二)如被上訴 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並提出109年7月薪資 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 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存摺封面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1-37、103-126頁)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復未就薪資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本件僱 傭關係之依據。  2.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 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上訴人公司積欠員工 薪資等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二)如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4

PCDV-113-勞小上-1-202410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金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4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295-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112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1編號7至20、77至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雕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7.4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六、附表3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99、百分之1依次由附表2、3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2、3「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道德、李建南、葉惠鶯、李朝溪、 郭靜江、陳江石依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月14日、112 年1月16日、3月18日、8月16日、113年1月23日死亡,業經 原告及繼承人即附表1編號77至80、81至84、102至104、98 至101、25及85至88、64至66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參、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 5至359頁、第483至484頁、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72頁、第229至240頁),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2至24、26至112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07.43平方公尺)、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以下逕以個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3所示,兩 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1 至6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廷琦(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阮美月、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陳建斌、陳 明義、劉旻娟、李彥辰、李宗能、游金燕(即李建南承受訴 訟人)、葉志德、王淑靜、王淑臻、陳王淑華、陳焌明、張 禧春(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張禧芬(即郭靜江承受訴訟 人)、張禧玲(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鄭來、陳金雄 、陳金德、陳金雕業已分別於39年2月3日、87年9月22日、7 4年7月21日、61年10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為附表1 編號2至編號111、編號7至12、編號7至20及77至80、編號10 6至111所示被告,其等就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1.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1432 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2.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1編號7至20、77至 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 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4.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 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裁判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3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古屋舊宅,已 無屋頂,現無人居住,屋內亦無任何傢俱、部分房屋主體已 不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69 頁)。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屬「特住二」之特定住宅 專用區,並無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 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 第125頁、卷二第295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1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07.43平方公尺、1 432地號土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110餘人,勢將造成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細瑣零碎,不利充分發揮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 神,是上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 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 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 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原物 分割並不可採。  ⒊惟如將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 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 系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 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 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 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 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 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 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 行之分割方式,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從而,本院斟酌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本 院審酌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由兩造依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羅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2 被告陳義明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3 被告陳秉舜 住○○區○○路00號11樓之5 4 被告王雅青 住○○區○○路000號 5 被告陳哲緯 住同上 6 被告陳慶鴻 住同上 7 被告陳姚瑞月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 被告陳進益 住○○區○○00街000巷00號 9 被告陳富盈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8 10 被告陳文昇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11 被告陳吉廷 住○○區○○路00巷00弄00號 12 被告陳素敏 住○○區○○○街00號3樓之19 13 被告王滄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4 被告王財旭 住○○市○○區○○路000號 15 被告王淑靜 住○○區○○路000巷00號 16 被告王淑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7 被告王淑惠 住日本千葉県市川市大野町3-1704テラス手塚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臻   住同上 18 被告陳王淑華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19 被告陳品妙 住○○市○○區○○街0號 20 被告陳金瓶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21 被告陳蔡桂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陳長利 住同上 23 被告陳淑鈴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4 被告陳美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陳廷琦 (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6 被告陳趙櫻櫻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被告陳廷隆 住同上 28 被告陳慧文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區觀光街79巷8之1號5樓 29 被告阮美月 住○○市○○區○○街000號 30 被告陳建良 住同上 31 被告陳建斌 住同上 32 被告陳春妃 住○○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3 33 被告王英子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4 被告陳廷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35 被告陳廷吉 住同上 36 被告陳明義 住○○市○○區○○街00號 37 被告李朝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8 被告陳亮憲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9 被告陳怡穎 住○○區○○0街000巷00號 居同上區建平13街123號 40 被告莊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41 被告陳品丞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42 被告陳林明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43 被告陳建翰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44 被告陳英敏 住○○市○區○○0街00號4樓之1 45 被告蔡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46 被告蔡宜芳 住○○區○○○路○段000號2樓 47 被告蔡宜容 住18921 Granby Pl, Rowland Heights, CA 9174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48 被告蔡弘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9 被告蔡麗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50 被告蔡玉燕 住同上 51 被告洪力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52 被告洪燈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3 53 被告洪燈陽 住○○區○○街00號 54 被告洪燈南 住○○區○○○街000巷00號之1三樓 55 被告劉哲宏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56 被告劉旻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57 被告陳琿瑛 住○○市○區○○街000號 58 被告李則達 住同上 59 被告李彥辰 住同上 60 被告李盈南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61 被告李宗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2 被告李琇碧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63 被告許博信 住○○市○○區○○路00巷0號 64 被告陳國泰(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65 被告陳畇杏(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陳國尊(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7 被告陳焌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8 被告陳慶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9 被告陳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70 被告楊陳秀瑩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7樓之3 71 被告陳彩澐 住○○區○○路00巷0號 72 被告陳常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73 被告陳玲瓏 住同上 74 被告葉炳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5 被告葉玲玲 住同上 76 被告葉志德 住○○區○○路000巷00號 77 被告陳吳妙紅(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8 被告陳正益(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9 被告陳美秀(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80 被告陳美惠(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81 被告游金燕(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2 被告李偉嘉(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 被告李珏勲(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4 被告李佳眞(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5 被告張禧中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張禧春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7 被告張禧芬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88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禧玲(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89 被告李朝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0 被告王李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1 被告陳李朝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2 被告李曾春美 住○○市○○區○○○路0000號 93 被告李自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94 被告李佳靜 住○○市○○區○○○路0000號 95 被告李佳慈 住○○區○○○0街000巷0號 96 被告李佳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97 被告李錦華 住○○市○○區○○街00號 98 被告李陳麗香(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99 被告李玟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00 被告李秀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01 被告李文心(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02 被告鄭松輝(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3 被告鄭丞欽(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鄭全宏(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5 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4樓之5 106 被告陳黃玉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107 被告陳顯哲 住同上 108 被告陳秀琴 住○○市○○區○○0街00號 109 被告陳澤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110 被告陳秀榮 住○○區○○街000巷0號4樓 111 被告陳廷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居同上區安北路16巷35弄17號 112 被告陳素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附表2:1431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廷國 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附表3:1432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金鵰(歿) 附表1編號106至111 公同共有4/18 (連帶負擔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2024-10-04

TNDV-111-訴-10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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